云 南 省 景 洪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2)景民一初字第68号
原告邹双惠,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祁东县人,割胶工,现住云南省景洪市民航路37号。
委托代理人蒋建华,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现住景洪市勐泐大道16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住所地景洪市民航路30号。
负责人刘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承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商光月,男,1983年3月9日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个体户,现住福清市沙埔镇赤礁村。
委托代理人杨林,云南云誉(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段玉兵,男, 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东县人,驾驶员,现住景东县文井镇挖萨村委会中挖萨组。
原告邹双惠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景洪支公司)、商光月、段玉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开宏、代理审判员虞兵、人民陪审员唐云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双惠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建华,被告商光月的委托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玉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双惠诉称,2011年9月7日,被告段玉兵驾驶云K12090货车拉运碎石至景大线K6+500M处时,与原告邹双惠驾驶的K7023K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邹双惠受伤、摩托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景洪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玉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双惠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邹双惠于2011年9月7日被送往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11月16日出院,医嘱建议原告邹双惠需卧床休息两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鉴定,原告邹双惠损伤为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7000元,出院后休息期为27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180天。原告邹双惠与蒋添秀于2011年7月20日生育婚生长女邹慧。原告邹双惠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20.02元;2、后期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1天×50元/天=3550元;4、营养费90天×100元/天=9000元;5、残疾赔偿金16065元/年×20年×20%=64260元;6、护理费251天×100元/天×2人=50200元;7、误工费341天×94.05元/天=32071.05元;8、交通费1800元;9、被抚养人邹慧生活费3398元/年×18年÷2=30582元;10、摩托车损失4060元;11、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223343.07元。经多方协商未果,原告邹双惠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财产保险景洪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邹双惠11万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即101343.07元,由被告商光月与被告段玉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合计223343.07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邹双惠变更医疗费为44020.42元,增加鉴定费2200元,同时将诉讼请求赔偿总额223343.07元变更为268743.47元。
被告财产保险景洪支公司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被告商光月是雇主,被告段玉兵是雇员的事实无异议。对投保人系被告商光月,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21到2012年6月20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对医疗费、住院费、后期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但对其他费用的计算标准有异议。
被告商光月辩称,被告对事实部分无异议;对被告商光月是雇主,被告段玉兵是雇员,且被告段玉兵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商光月向原告邹双惠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44700.4元,其它的意见与被告财产保险景洪支公司的相同;原告邹双惠诉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该由被告商光月承担,不能证明摩托车完全报废,被告商光月不仅投保交强险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段玉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邹双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的事实;
证据二、保单及车辆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段玉兵驾驶的云K12090货车车主为被告商光月,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证据三、出院证及病情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邹双惠入院、出院及陪护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四、住院费收据一份、门诊收据五份及汽车票三张,用以证明原告邹双惠的医疗损失及交通损失的事实;
证据五、司法鉴定书三份及鉴定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邹双惠构成轻伤、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评估及营养期、休息期、护理期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六、结婚证一份、出生证一份及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被抚养人邹慧的出生情况的事实;
证据七、劳动合同一份、工资结算单、健康体检表、开户协议、商业银行卡及居住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邹双惠在城市居住及生活满一年,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事实;
证据八、行驶证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邹双惠损失的摩托车的价值为4060元的事实;
证据九、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邹双惠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标准按城镇人口计算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财产保险景洪支公司、商光月对原告邹双惠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段玉兵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财产保险景洪支公司、商光月对原告邹双惠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对原告邹双惠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财产保险景洪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商光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住院费收据及门诊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商光月向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为原告邹双惠支付鉴定费1500元、门诊费518.07元及住院费42682.36,共计44700.43元。
经质证,原告邹双惠、被告财产保险景洪支公司对被告商光月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段玉兵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邹双惠、被告财产保险景洪支公司对被告商光月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以上证据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被告商光月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段玉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9月7日9时15分,被告段玉兵驾驶云K12090货车由景洪市驶往勐龙镇方向,当行驶至景大线K6+500M处转弯进入岔路时,将原告邹双惠驾驶的云KV7032K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邹双惠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以景公交二事认字[2011]第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玉兵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察明道路情况,转弯时未开户转弯灯,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双惠属于正常行驶,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邹双惠于2011年9月7日被送往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天数70天,医嘱建议原告邹双惠需卧床休息两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住院期间,被告商光月向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为原告邹双惠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门诊费518.07元及住院费42682.36,共计44700.43元。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以西州医院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333号、第334号、第335号、第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邹双惠构成轻伤、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7000元及休息期27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50天。
另查明,原告邹双惠与蒋添秀于2011年2月18日在湖南省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20日生育婚生长女邹慧。原告邹双惠与婚生长女邹慧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邹双惠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景洪市。原告邹双惠的父亲邹三元从事建筑行业,母亲邹云梅从事服装行业,均无固定收入,在原告邹双惠住院期间,二人作为原告邹双惠的护理人员。经原、被告共同协商一致确定原告邹双惠二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2000元。云K12090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商光月,被告段玉兵作为雇员接受雇主即被告商光月的聘请担任该车的驾驶员。云K12090货车已向被告财产保险景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段玉兵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察明道路情况,转弯时未开户转弯灯,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双惠属于正常行驶,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邹双惠向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44020.42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6426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及鉴定费2200元,合计119480.42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邹双惠住院天数为70天,故本院依法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天×50元/天=3500元。因营养费90天×100元/天=9000元的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结合原告邹双惠的病情酌情支持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因原告邹双惠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故本院依法参照云南省林业2010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6961元/年÷365天/年×误工天数340天=15799元。因护理人邹三元与邹云梅分别从事建筑行业与服装行业,二人均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故本院依法参照云南省建筑业与其他服务业2010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分别计算护理费为35315元/年÷365天/年×护理天数220天=21286元与20065元/年÷365天/年×护理天数220天=12092元,合计33378元。因被抚养人邹慧生活费3398元/年×18年÷2=30582元的计算方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故本院依法变更为3398元/年×18年÷2×20%=6116元。因交通费中有部分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予以支持600元。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故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节,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所有赔偿费用共计191573.42元。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财产保险景洪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邹双惠110000元,在医疗费用项目下赔偿原告邹双惠10000元,在财产损失费用项目下赔偿原告邹双惠摩托车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122000元。故原告邹双惠诉请被告财产保险景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段玉兵作为雇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致原告邹双惠损害,应当由雇主即被告商光月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商光月应当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即69573.42元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向原告邹双惠已支付的44700.43元,被告商光月应当向原告邹双惠支付赔偿金24873元。原告邹双惠诉请被告商光月与被告段玉兵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邹双惠支付赔偿金122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商光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双惠支付赔偿金24873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邹双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7元,由原告邹双惠承担4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承担600元、被告商光月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段开宏
代理审判员 虞 兵
人民陪审员 唐 云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刀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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