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景洪市法院>>裁判文书

(2012)景民一初字第171号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2-05-07 09:05

 

云  南  省  景  洪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2)景民一初字第171号

 

 

原告自某某,男,彝族,云南省景洪市人,住景洪市嘎兰中路。

法定代理人自从新,男,彝族,云南省普洱市人,现住景洪市嘎兰中路。系原告自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杨亚梅,女,哈尼族,现住景洪市嘎兰中路。系原告自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孙俊熙,男,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现住西双版纳州司法局,兴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罕,女,傣族,云南省景洪市人,住景洪市嘎兰中路35号望江楼旁。

委托代理人林子寒,男,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现住云南省景洪市景德东路。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自某某与被告玉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玉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5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被告玉罕带原告自某某玩耍当中,不小心使原告被开水烫伤,经景洪市人民医院和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8天,产生医药费6356.8元人民币。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自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尚行体表瘢痕修复治疗,需费用5600元人民币。被告玉罕除了支付医疗费用外,未支付其他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玉罕赔偿原告自某某17550元人民币,其中住院生活补助费1400元(28×50元=1400)、住院期间护理费2800(28天×50元×2人=2800)、出院后护理费3000元(60天×50元×1人=3000)、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3000)、后期治疗费5600元、鉴定费1750元。此款于2012年4月30日当日支付7550元人民币、剩余款10000元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当日支付5000元人民币、于2013年12月30日当日支付5000元人民币。付款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

自被告玉罕将上述费用全部付清之日起,原告自某某不得再就此事再向被告玉罕追究任何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玉罕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调解协议,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调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玉  儿

 

二○一二年 四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张承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