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景洪市法院>>案例选登

李国坤诉李青文、卢正元健康权纠纷一案

作者 :曾䶮  来源:本站原创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8-12-06 09:12


——共同危险行为人不能只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便可被免责,还应证明谁是真正的侵权行为人

民一庭 

【案号】

一审案号:(2018)云2801民初2194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

原告:李国坤,男。

被告:李青文,

被告:卢正元,

2016515430分,李青文在景洪市江北金沙滩零点酒吧与老板腾建军发生肢体冲突,随后李青文、卢正元骑摩托车向金沙滩大门方向逃跑,行至夜饮相思酒吧门口被夜航酒吧老板李国坤等人拦截,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后李国坤右眼球破裂。经景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国坤损失程度为重伤二级。李国坤于受伤当天被送往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伴有眼内组织缺失、右眼睑和眼周区开放性损伤、右眼视神经损伤、右眼眶挫伤、鼻开放性损伤,产生医疗费4031.05元。出院后李国坤于2016517日转院至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当月30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球内容物脱出、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睑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右眼视神经挫伤、右眼眶内壁骨折、额部鼻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左眼球钝挫伤,产生医疗费19906.81元。李国坤又于2016829日前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眼球萎缩、右眼视网膜脱离、右眼硅油眼、右眼无晶体眼、右眼眶壁骨折、右眼外伤术后,产生医疗费3916.65元。2016926日,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李国坤伤残程度构成五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2017714日,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李青文、卢正元不起诉。

【审判】

景洪市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二被告否认打过原告,但庭审中显示双方发生过肢体接触,由于二被告均否认打过原告,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具体侵权人,结合原告在事发当天的治疗情况,可以推定二被告的肢体接触行为与原告所受损伤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否认实施侵权行为,但并未证明谁的行为造成原告实际损害,在二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提供的情况下,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因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费用,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伤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29533.11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发生的门诊医疗费543.66元、住院医疗费3487.39元,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23823.46元、门诊医疗费1546.60元,在普洱市人民医院发生的门诊医疗费132元,共计29533.11,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的计算天数系自由处分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本院直接予以支持;

3残疾赔偿金316476元。原告因事故构成伤残五级,其主张按云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316476元(26373/年×20年×60%),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11045元。基于鉴定机构已根据原告伤情确定误工时间,原告主张按照云南省2015年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支持误工费1104533595/年÷365天×120天);

5、护理费5679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鉴定机构已对原告护理期进行明确。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支持护理费5679元(46067/年÷365天×45×1人);

6营养费1350元。原告受伤达到伤残程度,鉴定机构亦认定了营养期,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350元(30/天×45天);

7、鉴定费1300元。本院结合已采信的鉴定费金额予以支持即鉴定费1300

8、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元。原告主张的义眼更换费用实际系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辅助器具的价格及更换周期,诉请主张金额与原告年龄可以相互对应,本院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元(3000/8×4);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原告主张就医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而西双版纳州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显示转院系原告及家属要求,并非医院建议转院,原告要求转院产生的对应住宿费、交通费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18项共计378783.11元。

原告因身体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953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残疾赔偿金316476误工费11045元、护理费5679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300、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元,合计378783.11元,由二被告连带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青文、卢正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国坤连带赔偿其侵权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378783.11元。

二、驳回原告李国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94元,由被告李青文、卢正元连带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径付原告。

【评析】

共同危险行为是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采取因果关系推定方式,由各参与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参与危险行为人中有一个被告可能其行为事实上并未造成实际损害,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抗辩存在因果关系排除说和因果关系证明说。因果关系排除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结果,并非全体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均参与造成损害结果,共同危险行为人只要能证明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便可免责。因果关系证明说则认为仅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足以免责,应进一步证明数行为人中谁是真正加害人,即证明损害结果与何人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才能免除证明者的责任。

首先,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项对共同危险行为举证责任的分配,明确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对行为与损害结果的举证义务。但需要注意的是,该条对行为人的责任承担,即行为人已证明行为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时,是否免责并未明确。

另外,关于举证要求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采纳因果关系排除说,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加害人不明,以证据排除共同危险行为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存在的问题也显而易见,各共同危险行为人通过证明自己行为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而免责,可能导致受害人不能获得赔偿。

其次,关于举证需要达到的程度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则以因果关系证明说将共同危险行为与独立侵权行为进行区别,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加害人明确,则非共同危险行为,系独立侵权行为,由实施该独立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中明确将指证具体侵权人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参与危险行为人,只有证明具体加害人,其他危险行为人才可免责,排除了参与危险行为人通过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而免责的方法。

在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中,二被告均否认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在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后原告受伤,原告的损伤后果与双方的肢体接触存在牵连。被告如果认为作为肢体接触的参与者,对原告的损伤不承担责任,那么应证明接触接触与原告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以及具体侵权行为人是谁,但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且对原告的损伤发生表示不清楚。因此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明力要求,在不能排除双方肢体接触与原告损伤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二被告需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