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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光明与景洪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劳动争议纠纷 ——劳动仲裁时效过了能否起诉

作者 :郭琼  来源:本站原创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8-11-30 15:11


 

关键词:劳动争议纠纷

   号: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8)云2801民初262

【裁判要旨】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基本案情】

原告苏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三项合计205,36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83年原告通过招工方式到被告单位的勐养中心商店工作。1987年被告调原告到景洪市傣乡综合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傣乡公司)工作。1991年傣乡公司因经营不善破产后,被告通知在傣乡公司工作的全体员工待岗在家等候安排到版纳商场工作。原傣乡公司上班的同事陆续接到通知,到版纳商场就职,唯独没有通知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负责人了解情况,被告称原告属于待岗职工,有适合的岗位会通知。多方了解后,原告才得知安排给原告岗位被别人顶替。原告立即向被告负责人反映问题,要求安排工作岗位,但被告负责人以自己才任职对以前的人事处理不太了解,待其了解后给原告答复。被告单位负责人不断变更,至今仍未给原告一个合理的答复。2004年被告单位改制,对下岗职工进行补贴、工龄补助,原告预领取,才发现自己并未在下岗职工名单中,没能领到任何的补贴、补助。2006年,原告向被告申请补助,却不予批准。多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负责人要求给个说法,但均以各种借口推脱。无奈,2017年8月原告向景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被告才将原告的人事档案交给仲裁院进行审查。于8月23日作出景劳人仲不字(2017)0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载明“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已超过其仲裁时效,建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求。”直到起诉搜集证据期间,原告才得知其在1991年11月在被告单位职工名册中被除名。但在1989年至2000年期间,被告从未对作出过任何关于原告人事方面的处理决定,更未向原告下发过除名的通知。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给原告经济赔偿金38,148元(28,611/÷12×1个月)及养老保险费68,644.8元、医疗保险费98,572元,合计205,364.8元。

被告景洪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解释(1)第三条及仲裁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已过;2、被告主体错误,据原告所述,与原告有劳动关系的是傣乡公司,被告仅是傣乡公司的一名股东;3、傣乡公司已经于1992年已经破产,被告已经与傣乡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因此也不存在赔偿的情况。

经查明,1983年10月17日,原告苏光明经景洪县劳动局招工录取到勐养商店工作,后于1984年12月经勐养供销社报批转正。1987年至1989年在傣乡贸易公司工作。2006年3月13日,苏光明与景洪市供销合作社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并填写《失业职工审核表》及《再就业优惠证》申请表。2017年8月15日,原告苏光明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故向景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景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景劳人仲不字[2017]0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建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1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其于1991年待岗后一直向单位领导反映,但一直未能解决,其起诉未超过时效。被告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实务中处理此类问题:(1)应当确定当事人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了时效期间,是否存在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情形,是否属于因拖欠劳动报酬而发生的争议。(2)如果当事人的仲裁申请申请确已超过时效期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书。(3)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对此应当受理。

【法院评析】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依据其向本院提交的人事档案中《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可以证实其已于2006年3月13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直至2017年才就其相关劳动待遇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且原告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申请仲裁前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导致仲裁时效中断的正当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庭审中,原告提出《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者签章处的“苏光明”以及手印不是其签字和捺印,经本院向其释明可以对签字和手印进行鉴定,但其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交申请,视为其放弃鉴定,在无其他证据证实由原告苏光明提交的人事档案中的《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者签章处的“苏光明”及手印不是他人代为签字捺印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