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保证人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实际的债务人追偿其代为清偿的债务。
【案件索引】
一审判决书:(2016)云2801民初4217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被告魏某向李某某借款2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李某某出具借条,并由原告李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20000元借款于2011年4月12日偿还且付息,但被告至今未还款。2015年3月15日原告代被告向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8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向李某某偿还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
【审判结果】
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云2801民初4217号民事判决: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本息28800元以及资金占用费(该款项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已经生效。
【裁判理由】
本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魏荣明向李紫云借款,出具借条并由原告李德鹏提供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被告不能依约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向债权人李紫云代付借款本息28800元后,有权向债务人魏荣明追偿。被告辩称已向原告还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履行还款义务,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的利息3520元,以及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8.8厘计算),因计算标准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原告资金占用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评析】
该案例涉及保证人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后,追偿权如何实现的问题。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代主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承担担保责任后,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内,享有要求主债务人予以赔偿的权利。保证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这是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由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使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由此产生了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关系的产生是基于双方订立的保证合同。追偿权的行使同样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保证人承担责任完毕之日起开始计算。
保证人提供保证,通知是根据主债务人的委托而进行,因此相互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关系,保证人可以根据双方间协议以及关于委托的法律规定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在委托关系中,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保证人以自己的财产向主债权人进行清偿并使得主债务人程丽,构成了必要费用之支出,有权请求债务人返还支付的必要费及相应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