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对于欠条系受他人胁迫写下的主张,如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案件索引】
一审判决书:(2017)云2801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刘某在景洪市普文镇城子村经营“大亮华农家乐”期间,分别数次向原告李某经营的土杂店购买调味品,2015年6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刘某支付部分货款并书写欠7000元货款欠条一张,同时约定该欠款于2015年8月24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7000元货款。
【审判结果】
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云2801民初10号民事判决: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货款7000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已经生效。
【裁判理由】
本院生效裁判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辩称是在原告逼迫下所写下欠条,但未提供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基于被告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7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之规定。对于主张存在欺诈、协迫情形的民事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仅凭口讲说是被迫的,在司法裁判中往往不会予以采信。司法审判重在审查证据,如果只是单方陈述,而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即使陈述具备真实性,在法律上因无法查证而不具有任何意义。因此在日常经济往来中,应当尽可能保留书面凭证,遇到受胁迫写下欠条情形,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案留底,以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