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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但某、胡某诉被告马某等人物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作者 :周婉婷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7-12-14 17:12

【裁判要点】

未成年人侵权,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判决书:(2016)云2822民初4172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7日下午4时30分许,马某、李某邀约黄某、瞿某及胡某到普文镇14队的渡桥下面游泳,在游泳的过程中,胡某溺水。胡某溺水被冲走后,马某、李某、黄某、瞿某未及时进行现场紧急呼救,并将胡某放在河岸边的衣物丢进河里,将胡某衣服里装有的3.5元人民币埋入河边的竹子树下面。

2015年8月7日晚上20时许,原告但某以其儿子胡某走失于景洪市普文镇坡脚胡刚香蕉地至今未回向景洪市公安局普文派出所报案。2015年8月8日上午,经景洪市公安局普文派出所对被告某、李某、黄某进行询问后,才得知胡某溺水后被冲走的事实。

2016年11月10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责任金261582元。

【审判结果】

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7年1月10日作出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250952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已经生效。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马某、李某邀约黄某、瞿某及胡某到河边游泳,胡某溺水事故发生后未及时进行现场紧急呼救,并要求黄某、瞿某隐瞒真象,致使胡某丧失救援机会而溺水身亡,对于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本案中,马某、李某、黄某及瞿某在发生本次事故时,分别为9周岁、12周岁、13周岁和8周岁,李某、黄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马某、瞿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马某的法定监护人马某某、李某的法定监护人李某某、黄某的法定监护人黄某某、瞿某的法定监护人瞿某某各自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法院作出由被告向原告赔偿250952元的判决。

【评析】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以认定监护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存在着监护关系,这种监护关系就是监护人承担严格责任的要件。因为未成年人对于自身平时的缺乏辨别判断能力,这种监护关系就包括平时的教育,行为的发生前的监管与发生时的控制,因此即使监护人能够证明发生前已经做到充分监管,发生时已经对于行为人尽到充分的控制义务,但是行为人的行为仍然不能避免的发生,也不能完全免除未尽到充分教育的监护责任。因此,自身证明对于单一行为已尽到监护责任也不能免责是合乎基本法律关系的。 赔偿是对于受害人的补偿,也是对于侵权人地惩罚,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对于自身无“辨别判断能力“的行为免除承担责任,但因其具有财产而要求进行赔偿,是不适合的。从立法角度而言,将监护人作为赔偿主体,一方面能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实现,弥补未成年人财产能力的缺陷,另一方面也能督促监护人更好的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和监管,提升监护人的责任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