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情况】:
近日,景洪市人民法院处受理了一起财产损害纠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云南某咖啡有限公司一案,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法院追加云南某咖啡有限公司股东在出资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本院提出追加被申请执行人申请书及云南某咖啡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名单及公司章程。本院经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异议人王某某申请的异议不成立。
二、【案情介绍】:
2014年7月13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云南某咖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提供被告位于景洪市机场老路流沙河桥旁加油站斜对面的场地给原告经营,由被告负责提供场所消防事宜。
2015年1月8日,被告云南某咖啡公司卖场发生火灾,经景洪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火灾原因系卖场南部室内西侧电路发生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扩大成灾。事发后,经云南消防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此次火灾造成原告直接财产损失326275元。在多次向被告索赔无果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2015年9月10日经景洪市人民法院法院开庭审理,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3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云南某咖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提供被告位于景洪市机场老路流沙河桥旁加油站斜对面的场地给原告王某某用于经营木制及木雕产品,在经营中王某某只负责相应经营产品的销售工作,其余如客户联络、维护以及工商、税务、消防、卫生质检等与卖场经营有关的事宜均由被告负责。2015年1月8日,被告云南某咖啡公司卖场发生火灾,火灾烧毁云南某咖啡公司购物卖场室内物品及2300平方米的彩钢瓦建筑。2015年5月5日,景洪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景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2015年1月8日6时许,位于云南某咖啡有限公司购物商场南部室内楼梯西侧电路发生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扩大成灾”。经景洪市公安消防大队鉴定,原告王某某因火灾产生的直接财产损失合计3262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26275元。
判决后,被告不服本院判决于2016年1月18日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23日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1、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属于实质性的合伙经营协议?2、上诉人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最终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原判。
2016年4月19日,原告王某某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赔偿申请执行人326275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收到王某某申请后景洪市人民法院依法迅速对该咖啡公司的关财产进行了查封,并对该咖啡公司的财产进行处理,用以偿还申请人的各项经济损失。
2016年9月8日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追加被申请执行人申请书,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追加被申请执行人在云南某咖啡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了云南某咖啡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名单及公司章程。
三、【争议焦点】:
执行阶段能否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四、【案例评析】:
执行阶段能否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答案是肯定的。
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采用的是补充责任,即股东在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才承担责任。毫无疑问,最高人民法院在作出上述司法解释时,充分的考虑到了“执行难”的现状,因此有其合理性。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函(1991)38号]和[法函(1995)158号]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时,先执行分支机构财产,其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可以追加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该企业法人直接管理经营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可以裁定追加该企业其他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同时验资单位在企业成立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应在虚假验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上海高院([1999]执他字第5号)的答复,对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单位不应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而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最后,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云南某咖啡有限公司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未处理完毕,应先将该公司的财产处理完毕后,如不够清偿申请人的债权,才能申请追加云南某咖啡有限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所以裁定王某某申请的异议不成立。
五、【结语】:
在社会交往和交易过程中,不少当事人对社会活动中蕴藏的风险认识不足,有的甚至认为一旦产生纠纷,反正有诉讼这最后一道屏障。殊不知,对于到执行阶段“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好比病人送进医院时已经死亡,医院很可能只能查明死因,却无法起死回生。因此,律师通过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来解决“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显得尤为重要。但执行程序非审判程序,不能确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更不能更改裁判文书,且法官对形成证据链的要求更为严格、专业、紧密,对待案件也更加谨慎。所以法院在这里提醒各位“债主”在准备债权实现时,最好聘请精通执行程序、合同纠纷的专业律师,尽早介入案件处理,以避免胜诉后执行不能的法律风险,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