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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依约提供了服务,业主以房屋空置未享受或无需接受服务为由拒交费用,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 :杨志强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6-12-27 16:12
 

关键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房屋空置、拒绝交费

案号: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2608

【裁判要旨】

物业服务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了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135,被告张某某所在的半山小区的开发商大春盛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云海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大春盛房地产公司将半山小区的物业管理委托给原告,委托管理期限为2年,自201411日至20151230 日止。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云海物业公司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1、物业管理服务费,2、装修管理费、装修垃圾清运费,3、楼道维护费,4、停车费,5、广告费及场地占用费,6、自来水二次加压费,7、生活垃圾清运费。”第二十一条第2款约定“花园洋房管理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商铺别墅管理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别墅管理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和第4款约定“空置房屋的管理服务费,由乙方按上述同类物业管理服务费的100%向物业产权人或物业使用人收取。… …”。原告云海物业公司依法履行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相关事宜,2015930日,原告依法与大春盛房地产公司解除合同并撤离。被告张某某系半山小区的业主之一,尚欠原告20146月至20159月的物业费2736,经原告多次催缴,至今未付。

诉讼中,原告云海物业服务公司认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了服务,被告张某某也接受了服务,被告应承担交纳物业费的义务。

被告张某某辩称,该房屋交房后一直处于闲置状态,没有人居住,也没有和物业公司签订过合同,故不需要接受相关物业服务,因此不产生物业费。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双版纳裕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736元。

宣判后,原告西双版纳裕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了服务,虽然房屋处于闲置未入住,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已约定了空置房屋应当收取物业费,若业主未按时交纳物业费就算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以其房屋空置无人居住未享受原告的相关服务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不能作为不交纳物业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