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杨润光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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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12-27 16:12
【案情】
被执行人王某系某机关单位职工,2015年因民间借贷纠纷被法院判令承担偿还借款5万余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多方查找财产线索,发现王某在西双版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帐户内存有公积金款项7.4万余元。
被执行人王某的住房公积金能否执行?
【评析】
笔者认为,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财产,对于被执行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帐户内存储的住房公积金,在满足一定条件下,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首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其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是对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限制条件,其规范的对象特定为职工
再次,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目的主要是稳定住房秩序,职工无房居住的困难,同时也是一项社会福利制度。人民法院执行已有充裕居住房屋条件的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存款,这并不降低被执行人的住房水平,也不影响被执行人的住房秩序。现被执行人王某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执行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其个人所有的住房公积金采取执行强制措施于法有据。
因此,如机械地理解住房公积金存款只能用于购买、建造房屋等用途,那么被执行人可以在拥有充裕的住房条件下,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购置新房,执行法院要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时非要等到其购置新房后对新房予以执行,或者等待被执行人退休。这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说不公平,被执行人又多了逃避执行的一个新方法。
综上,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执行拥有充裕住房条件的被执行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帐户内的公积金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