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合同解除
案号: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1873号
【裁判要旨】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9日,原告蓬碧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仁海公司、岩燕罕(乙方、承租方)签订《龙舟外滩房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景洪市滨江公园北侧防洪大堤17栋803号房屋承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为2年(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止);租金为每年360000元,签订本合同后三日内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一年租金,2016年6月9日前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第二年租金;在订立本合同三天内,乙方需向甲方交纳20000元保证金,合同到期时,乙方没有损坏房屋以及拖欠物管费、水电费等的,甲方无息退还乙方保证金;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订合同的,乙方的装修、装饰等投入甲方不作任何赔偿或补偿,双方本着“来装去丢”的原则处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双方当事人又于2016年1月7日签订《终止合同》,约定:从2015年12月31日起,终止2015年6月9日甲、乙双方签订的《龙舟外滩房产租赁合同》;从2016年2月20日起,乙方将景洪市滨江公园北侧防洪大堤17栋803号房还给甲方;在乙方租赁期间,乙方共欠甲方租金180000元;乙方自行承担因使用房屋期间交纳的税费、规费、水、电、物管费等一切费用;乙方租赁期对房屋修缮、装修(包括乙方增盖的房屋)全部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承诺租房期间无转租行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后被告岩燕罕、仁海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结算我们欠蓬碧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房租人民币180000元。欠款人:岩燕罕、仁海公司。”
另查明,景房权证景字第00100875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内容如下:房屋所有权人为蓬碧公司,房屋坐落于景洪市滨江公园北侧防洪大堤17栋803号,登记时间为2013年6月6日,建筑面积为476.97平方米。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西双版纳仁海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岩燕罕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5日内将景洪市滨江公园北侧防洪大堤17栋803号房屋腾退给原告昆明蓬碧经贸有限公司;2、被告西双版纳仁海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岩燕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昆明蓬碧经贸有限公司租金180000元以及案涉房屋使用费(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使用费360000元计算至腾退案涉房屋之日止)。
宣判后,被告西双版纳仁海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岩燕罕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原告蓬碧公司与被告仁海公司、岩燕罕签订的《龙舟外滩房产租赁合同》以及《终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的规定,二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其所欠租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拖欠的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18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龙舟外滩房产租赁合同》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终止合同》中约定的“2015年12月31日”即已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二被告理应及时返还案涉房屋,并参照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支付其实际占用期间发生的租赁物使用费用。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