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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撞死人如何定性

作者 :王世福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6-12-26 17:12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案件索引 2016)云2801刑初130刑事判决书

案情被告人徐某某,外号奥特曼,男,1990108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景洪市东风农场商业服务公司192号。20151228日凌晨40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无驾驶证且醉酒驾驶临时号牌为云KAU711号宝马牌BMW7200HL型普通轿车,沿景洪市机场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驶至机场路测速点往9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谢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谢某某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被告人徐某某在现场寻找被害人未果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准备到医院治疗,在得知其肇事致人死亡后于6时许返回事故现场投案。

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毒检字第1455号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106.54mg/100ml

经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景公交认字第[2016]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谢文宇不负事故责任。

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病鉴字第284号法医病理学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系开放性路脑损伤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闭合性血、气胸并窒息为辅助死因。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谢某某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支付了240000元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审判

本案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一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事后就赔偿事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与本案查证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上述被告人具有的各项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评析

醉酒驾车又撞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后,是按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还是只定一罪呢?通过本案的审理,对本案定二罪数罪并罚,还是定一罪的问题,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将酒驾入罪后,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是并列的两个罪种,醉酒驾车亦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故而二者相互独立,应当数罪并罚。另一种观点认为,酒后驾车发生事故,两者前后紧密相连,应本着重罪吸收轻罪原则,定交通肇事一罪处罚。

本案经过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行驶过程中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一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又构成交通肇事罪。醉酒驾车是交通事故发生所经阶段,二者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同时醉酒驾车亦是违约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为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所包含,应本着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按照交通肇事一罪定罪处罚。

本案主要涉及按一罪处罚还是按数罪并罚的问题。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首次将醉酒驾驶、飙车以“危险驾驶罪”入刑。驾驶人员的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80mg100ml的,即为醉酒。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将会被判处拘役1个月至6个月,并处相应罚金。修正案施行后,醉酒驾车又发生交通肇事犯罪,是定一罪处罚还二罪数罪并罚问题浮上水面。对此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从本案审理而言,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人死亡的行为属于重罪吸收轻罪的情形,也就是刑罚理论中的吸收犯。

吸收犯是指数个犯罪行为,其中一个犯罪行为吸收其他的犯罪行为,仅成立吸收的犯罪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形态。吸收犯具有如下特征:1、吸收犯必须具有数个犯罪行为。这是吸收犯成立的前提。因为吸收犯的特点是一个行为吸收其他行为,如果没有数个行为,就谈不到吸收与被吸收的问题,从而也就无所谓吸收犯了。2、吸收犯的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吸收关系。这是吸收犯成立的关键。所谓吸收,即一个行为包容其他行为,只成立一个行为构成的犯罪,其他行为构成的犯罪失去存在的意义,不再予以定罪。一个犯罪行为之所以能够吸收其他犯罪行为,是因为这些犯罪行为通常属于实施某种犯罪的同一过程,彼此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例如前犯罪行为可能是后一犯罪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或后一犯罪行为可能是前一犯罪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或者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数个行为之间具有其他密切关系。

本案属于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对吸收犯,应依照吸收行为所构成的犯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我国司法实践中在追究吸收犯的刑事责任时也是按照这一原则来操作的。据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从概念中可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构成交通肇事的重要条件,醉酒驾车属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之一。如果醉酒驾车行为在自身定罪中使用一次,另在交通肇事定罪时再使用一次,等于一个行为在定罪量刑中二次重复使用,从而使一个行为受到双重处罚,这违背法律最基本的公平原则。因为根据法律基本原则,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个行为只能接受一次处罚。

考虑到醉酒驾车引发交通肇事时,醉驾与肇事两个行为前后紧密相连,贯彻于同一过程,前一犯罪行为是后一犯罪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符合吸收犯基本特征,结合公平原则,此种情形应根据吸收犯原理,将危险驾驶罪吸收到交通肇事罪中,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醉酒驾车不再另行定罪,只作为量刑情节。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