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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认定——关于被告人何兴能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作者 :尹漓滨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6-12-26 16:12

 

【基本案情】

20158211905许,景洪市公安局小街边防派出所民警在景大路32公里处开展公开查缉时,在云K16213号大客车8号座位上抓获被告人何兴能,当场查获其藏匿在裆部用蓝色自封包装的冰毒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冰毒可疑物净重18克。

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送检的冰毒可疑物样本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何兴能为吸毒人员。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兴能辩称所查获的毒品只是为了自我吸食,仅属于非法持有毒品,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无法查明其持有毒品的意图,吸毒人员乘坐大客车行为属于运输毒品过程中,且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达18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何兴能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经景洪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兴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822日起至2022821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克,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本案已生效。

【典型意义】

关于毒品犯罪罪名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8324号)(大连会议),提出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15129号)(武汉会议),提出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何兴能为吸毒人员,在运输工具上所查获的毒品净重为18克,毒品数量较大,超出个人正常吸食量的,应当以非法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