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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景洪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 :陈前妃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6-12-26 16:12
 

【案号】

2016)云2801民初3247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单方不得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保障市场经济的良好发展。

【案情】

原告景洪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旅行社公司)

被告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旅游开发公司)

2015720,原告国际旅游社公司与被告国际旅游开发公司签订《西双版纳万达假日度假酒店商务中心区域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租位于西双版纳万达假日度假酒店商务中心区域29平方米的场地,原告承租该场所用于经营国内旅游、边境旅游、入境旅游、汽车租赁等服务项目,并统一以“景洪国际旅行社”品牌对外营业;租赁期限为三年,第一年租金为7540/月,第二年租金为8294/月,第三年租金为9123.4元,三年物业费均为290/月,租金和物业费按月支付;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2620元;在租赁期限内,被告应保证原告对租赁场所持续享有使用权;原告依照本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不可抗力除外)或者被告单方面擅自违约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将履约保证金不计息返还原告且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十二个月租金总额的违约金(如果合同解除时租赁期限未满一年的,则违约金应为1万元)。此外,租赁合同还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且使用了租赁场地。20166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内容为:景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5720日与我公司签订一份《西双版纳万达假日度假酒店商务中心区域之租赁合同》,租赁我公司大堂商务中心区域。由于我公司酒店管理部门改变战略部署等原因,按照合同第十三条之六条约定,现正式通知解除与你公司签订的前述合同。请在收到本通知起在前述合同约定的交还期内撤离并于10日内到我公司财务部办理相关手续。因原告未撤离租赁场地,2016812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二次通知函》,再次要求原告撤离租赁场所并办理相关手续。201696日,被告在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泐公证处两名公证员的见证下向原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函》一份,要求原告于201699日前撤离租赁场所。现原告以被告擅自单方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而诉至本院。

【审判】景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国际旅游社公司与被告国际旅游开发公司签订《西双版纳万达假日度假酒店商务中心区域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被告也将租赁场所交付原告使用,庭审中被告对于租赁合同系被告拟定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辩称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过低显示公平已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解除了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被告辩称租金过低显示公平却未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租赁合同,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虽表示在解除租赁合同后愿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依据《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在原告不存在违约且本案的租赁合同不存在不能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且的情况下,被告抗辩已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利于市场经济活动的健康发展,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应当继续履行于20157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和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景洪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720日签订的《西双版纳万达假日度假酒店商务中心区域租赁合同》。

【评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不存在违约且本案的租赁合同不存在不能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且情况,被告单方抗辩已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利于市场经济活动的健康发展。市场经济的当事人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应当注意自身品牌形象的提升,注重自身信誉的良好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