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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刘志华受贿一案

作者 :尹漓滨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6-12-26 16:12

 

[案件基本情况]

200810月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志华在景洪市运政管理所工作期间, 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共收受他人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43500元。具体分述如下:

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志华利用在景洪市运政管理所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游雪华办理了景洪市天瑞祥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手续,在并未出资及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下,接受游雪华赠与的景洪市天瑞祥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30%的股份,并由其前妻沐静代持。20139月份,被告人刘志华提出退股,游雪华出资30000元购买该30%的股份,并按刘志华的安排将人民币30000元退给沐静。

2013年年底,被告人刘志华利用在景洪市运政管理所工作的职务之便,帮助张文办理了景洪市望天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手续,事后在景洪市情人桥附近的紫金花园小区张文的车上收受其送给的人民币10000

2011年年初,被告人刘志华利用职务之便,帮助聂新群从事非法营运的朋友减轻非法营运的处罚,事后被告人刘志华收受了聂新群送给的人民币2000元。

2008年期间,被告人刘志华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游雪华从事非法营运的朋友减轻非法营运的处罚,事后被告人刘志华在银通大厦的停车场及其居住楼下的停车场收受了游雪华送给的人民币1500元。

另查明,2015310日被告人刘志华在检察机关接受询问期间,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自行书写材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49日,被告人刘志华的家属为其清退案款人民币5.4万元,该款现存于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为请托人牟取利益,接受请托人的“股份”等获取利益,虽未实际参与出资和经营管理,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在审理过程中退赃的,不影响受贿罪认定。被告人在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就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构成自首。

【裁判结果】被告人刘志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3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志华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了指控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积极清退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据上所提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立功情节,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所揭发的他人犯罪事实在其揭发之前就已经由相应的司法机关予以立案侦查,故其不成立立功,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志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312日起至2017911日止)。二、被告人刘志华清退人民币54000元,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典型意义】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被告人刘志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3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于被告人刘志华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了指控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积极清退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立功情节,但被告人所揭发的他人犯罪事实在其揭发之前就已经由相应的司法机关予以立案侦查,故其不成立立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