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盘艳,曾用名盘妹周,女,1984年2月22日出生于云南省勐腊县,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勐腊县尚勇镇青松村9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盘艳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因管辖问题,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向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报请移送管辖,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复函,将该案指定我院管辖。期间,检察机关补充侦查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23时23分,被告人盘艳欲乘坐8L9903A次航班前往昆明,在接受机场安检检查时,被西双版纳国际机场安检人员在其身穿的内裤卫生巾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为56克。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盘艳非法持有毒品5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盘艳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其购买的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不应当构成运输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人盘艳欲乘坐8L9903A次航班前往昆明。23时23分,被告人盘艳在西双版纳国际机场接受安全检查时,安检人员在其身穿的内裤卫生巾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后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西双版纳分局将该案移交至景洪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56克。
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司鉴毒字[2015]753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送检的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现场检测,被告人盘艳的尿检结果呈安非他明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盘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毒品案件移送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证明;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司鉴毒字[2015]753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照片、物证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可疑物取样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登机牌;景洪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被告人盘艳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盘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56克欲乘飞机前往昆明,在安检时被查获,属运输过程中被查获,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起公诉,属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盘艳提出购买毒品只是为自己吸食,系非法持有毒品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盘艳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盘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30年4月30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56克,由查封、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典型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和解释》的规定,所谓“持有”是指占有、携有、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所谓“运输”,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可见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走私案罪实际上存在一般和特殊的关系,运输毒品罪必须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因此两种罪存在一定的竞合关系。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非法持有毒品罪是运输毒品罪的补充罪名,只有行为人不以进行运输毒品为目的或者作为运输毒品犯罪的延续而存在的,才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讼处,否则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和解释》第三条规定:“根据以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有较大数量的毒品是为了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犯罪的,则应当定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予以明确规定:“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告示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同时,《纪要》还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还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是非法持有毒品罪“持有”要本质在于行为人对毒品事实的有支配或占有,就“持有”的表现形态而言,“持有”既可以表现为静态的占有、藏有的行为,也可以表现为随身携带等动态的行为,“持有”的状态并不影响“持有”的成立。因此,应避免将凡是随身携带或者乘坐交通工具将毒品从甲地“运输”到乙地的行为,均认定为“运输”行为;二是对于毒品案件证据的认定,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翻供,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
鉴于上诉种种,所以本案判决时罪名定为运输毒品而不是非法持有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