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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涉及年满十周岁以上孩子的抚养时,应当征求孩子的意见——原告玉香与被告岩罕燕离婚纠纷一案

作者 :陶润仙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6-12-13 11:12

 

关键词:离婚纠纷、抚养权、归属

案号: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120

【裁判要旨】

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主张抚养子女,在双协商不成的情形下,如果是已经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子女,应考虑子女的意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和有利于子女成长、生活的前提下,判决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于20041216日在景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上门,结婚至今一直居住在原告家。2005314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岩叫,现年11周岁就读于曼迈小学。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争吵。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抚养共同生育的儿子岩叫,由被告岩罕燕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岩叫年满18周岁时止。

被告岩罕燕辩称,在财产能平均分割的这种情况下同意离婚,同时要求抚养共同生育的儿子岩叫,并由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至岩叫年满18周岁时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裁决:人民法院依法征询了孩子岩叫的意见,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被告岩叫生活,本院尊重其意愿,判决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岩叫由被告岩罕燕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岩叫年满18周岁时止。

宣判后,双方均无异议。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所以,离婚后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3项“对两周岁以上的的未成年子女,父亲和母亲均要求抚养的,一方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可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续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以及第5条“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孩子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时,应考虑子女的意见”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争执不下的情况下,考虑到原告与被告结婚前已经育有一女,但被告无其他子女,且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经依征求岩叫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综上所述判决岩叫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至岩叫年满18周岁时止。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三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防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3项“对两周岁以上的的未成年子女,父亲和母亲均要求抚养的,一方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可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续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以及第5条“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孩子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时,应考虑子女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视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商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终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