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起诉条件、明确被告、驳回起诉
案号:(2016)云2801民初3176号
【裁判要旨】
起诉需有明确的被告。
【基本案情】
原告尤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0日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与原告协商,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瓷砖用于某宾馆的装修,为方便交易双方没有签订供销合同,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写下欠条一份,但至今未付款。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尤某的起诉。
本院作出裁定后,原未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本院亦无法将起诉状以及相关法律文书送达被告,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尤某的起诉。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