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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和友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民航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案 (银行卡被复制)

作者 :景洪市人民法院民二庭 陈前妃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6-12-07 08:12

 

周和友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民航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案 (银行卡被复制)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61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终字第196号判决书

2、案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周和友

委托代理人孙熙俊,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民航路支行

负责人马晰玲,景洪民航路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慧明,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和;审判员:陈前妃:人民陪审员:蔡有昌。

二审法院: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树华;审判员:陈芳、玉儿。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5630

二审审结时间:2015122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周和友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储蓄卡一张(卡号为622707984001XXXX),卡内有十余万元存款。201455日、201456日,原告卡内的资金分别被转入缪梦莲账户内(开户行为湖南省宜章县支行营业部)5万元,吴水英账户内(开户行为江苏绿水县支行珍珠桥分理处)5万元,并通过ATM机取现1万元,合计被盗取资金11万元。之后,上述资金被分别取出部分。被告95533客户服务系统发现交易异常后将缪梦连和吴水英的账户冻结,现缪梦连和吴水英的账户余额分别为29846.53元和30041.86元。上述信息均为被告确认且向原告提供,但被冻结的款项原告无法领取,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对于是否能够侦破案件也没有给予答复。综上原告存在被告处的款项被他人盗取,是因为被告未尽到保管义务所致,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1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利息(该利息按照建设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455日计算至损失赔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民航路支行辩称,1、原告认为被告对存款未尽到保管义务导致被他人盗取,但是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系被他人盗取。报案记录也仅仅能证明原告报过案,不能证明被盗取的事实;2、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保管义务不是事实。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的存款是第三人通过自助设备转账然后进行支取。使用自助设备完成上述交易的关键点在于要输入正确的密码,而密码只有持卡人个人知晓。持有卡由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即使原告的存款系被盗取也是原告未能保管好密码所导致,不是因为被告管理不善。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周和友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办理的中国建设银行结算通卡一张(卡号:622707984001XXXX),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合法办理了银行卡的事实。

2、原告结算通卡交易查询单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存款被他人两次盗转、两次盗取,造成损失11万元的事实。

3、原告结算通卡查询单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存款系被缪梦莲和吴水英盗取的事实。

4原告结算通卡查询单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存款被他人从湖南、江苏盗取的事实。

5、建行西双版纳卡管理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被他人盗取的事实。

6、打洛边防检查站司令部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存款被他人盗转、盗取时原告不在国内而是在缅甸勐拉的事实。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民航路支行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银行卡内进行过相关款项交易但不能证明被盗取的事实,原告很可能是将银行卡交给他人委托他人进行款项的相关交易,根据原告提交的出入境记录可以看出原告频繁的出入国内外,据被告了解原告多次在国外赌博并使用本案银行卡进行交易,可以推断密码因此被原告泄露。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民航路支行为证明自己的反驳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1)银行卡申请回执、(2)结算通卡申请表、(3)结算通卡领用协议、(4)建设银行居民身份证联网核查信息、(5)原告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办理银行卡的情况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

3、(1)建行西双版纳分行核算单、(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欲证明原告、缪梦连和吴水英的银行卡使用情况。

4、《景洪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景公(经侦)立字[2014]43号】,欲证明本案已经被景洪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

5、银行卡明细账单一份,欲证明本案涉及的11万元存款的交易明细情况。

原告周和友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证据2对涉及原告部分予以认可,对于其他案外人部分因与原告无关故不予质证;证据3予以认可,但对于日期为201455日和201456日的四笔交易情况不予认可,原告并没有进行过相关交易;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证据5因被告逾期举证,原告不予质证。

通过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的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卡的相关资料且加盖被告公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被告系统内打印的原告银行卡流水信息且加盖公章,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71,原告周和友在被告建行民航路支行申请开立中国建设银行结算通卡一张,卡号为6227079840011322。结算通卡办理后原告使用该卡进行存、取款和转支等。至2014430日止,原告此卡上尚有存款119325.43元,2014552357分,原告的手机接到建设银行短信平台发送的手机业务短信,告知原告的账户转支5万元,之后的十五分钟内原告银行卡账户又被转支5万元,并分别取现2次,金额均为5000元。经核实,10万元的转支款通过昆明西山支行自助设备ATM机分别转入开户人为缪梦连(卡号621700298010153XXXX)和吴水英(卡号621700137000800XXXX)的卡内各5万元,同时两次取现也均发生在昆明西山支行的ATM上。之后,上述转支款又从缪梦连和吴水英卡内分别取现2万元。因被检测到交易异常,缪梦连、吴水英的账户已被冻结。原告向景洪市公安局报案,该案至今仍未侦破。现原告以被告未尽到对存款的保管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查明,原告周和友于2014551711分从打洛处境到缅甸勐拉,并于2014561305分返回境内。

3、一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周和友在被告处申请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结算通卡领用协议,被告签发真实的结算通卡给原告,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对于被告主张的应追加缪梦连、吴水英为本案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问题,因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为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在原告未要求缪梦连、吴水英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追究案外人民事责任的请求系其他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故被告的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原告结算通卡内于201455日和201456日在昆明西山支行发生两次转支和两次取现时原告身处缅甸勐拉,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款项为原告委托他人用真卡进行交易的情况下,本院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认定,确认涉案款项系他人盗转和盗取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的规定,被告作为发卡银行应确保原告的银行卡不能被复制,并应有效防止银行卡信息被窃取、有效识别伪卡。自动取款机是被告提供服务的外延,由于自动取款机不能识别伪卡,导致原告在持有真卡的情况下卡内的存款被伪卡盗转和盗取,被告的行为属于履行保障存款人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的合同义务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用卡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使用银行卡和密码而致使银行卡内存款被盗转和盗取的情况下,被告主张原告未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的辩解,本院不予此信。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10000元及存款利息。因11万元分别于201455日和201456日被盗转和盗取,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1457日起的利息。

对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应中止审理的问题,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责任虽与伪造银行卡犯罪行为有一定牵连性,但与他人伪造银行卡、盗取卡内资金的刑事犯罪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伪卡交易民事案件可以独立于刑事案件审理,故被告的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民航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和友11万元及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45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民航路支行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1、一审法院未追加与本案有重要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且判决内容严重影响了第三人的权益,审判程序错误并剥夺了第三人的合法诉权。账户内资金转入第三人账户是否为周和友的自行操作、是否为其与第三人之间因其他民事关系产生的正常支付行为,不能仅凭周和友个人的供述进行认定;追加周和友交易对手参加诉讼,有助于法院进一步查清该转账行为是否为周和友本人操作。此外,一审法院认定周和友账户资金被他人盗转,则实际上认定了吴水英和缪梦连账户上的资金是非所得,该判决内容严重影响了上述二人的权益;在未追加上述二人参加诉讼的情形下做出对其不利的判决,显然剥夺了公民的合法诉权;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系一般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举证倒置的规定,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被上诉人主张其卡内存款被盗就应当举证证明。现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卡内存款被盗,不利的后果则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2)是否用真卡进行交易明显超出了上诉人的举证能力范围。要查清这一事实必须要有技术侦察手段和能力,上诉人仅为一金融企业,不可能做得到。本案涉及的所谓盗转和盗取,被上诉人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等公安机关破案后再恢复审理;(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程序错误。一审判决凭主观臆断认定被上诉人卡内存款被盗转、盗取,严重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3、密码才是账户交易的核心关键,被上诉人作为密码的唯一掌握着,对账户资金的安全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判决完全忽视了合同中双方对于密码的约定且规避了客户作为密码保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显失公平。因此,被上诉人应妥善保管密码,未按规定适用结算通卡产生的一切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银行卡仅是银行发给客户的一种记录账户信息的介质,密码才是进行账户操作的核心关键。现没有证据证明银行提供的系统或服务存在问题,唯一能够确定的就是有人通过密码的方式进行账户资金操作,一审判决彻底忽视了双方签订合同中对于密码的约定;4、上诉人虽作为商业银行,上诉人负有保护持卡人存款安全的义务,该义务也只能在上诉人职责和能力范围之内,目前无证据证明因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的过错而造成被上诉人的存款损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追加吴水英、廖梦连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结算通卡,双方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为周和友、建行民航路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吴水英、廖梦连不属于储蓄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其审理结果并不影响吴水英、缪梦连的权益。在周和友未要求吴水英、缪梦连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即使要追究合同以外第三人的民事责任也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故对上诉人要求追加吴水英、缪梦连为本案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是否中止审理的问题。周和友起诉主张的为民事上的储蓄合同关系,与公安机关调查的他人伪造周和友的银行卡、盗取卡内资金的形式案件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范畴。周和友与建行民航路支行之间的储蓄合同纠纷本身不涉及犯罪,同时亦没有证据证明周和友系盗取存款刑事案件的共同犯罪人,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依法应当继续审理,对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1万元及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同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银行第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其中包括对储户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即银行首先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其次银行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适用。因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银行卡服务,就应确保该卡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本案中,周和友的结算通卡在昆明西山支行发生交易时,周和友本人在缅甸勐拉,交易发生时间也非正常的取款交易时间,因检测到交易异常,银行已将吴水英、缪梦连的账户冻结,而周和友在收到账户异常变动的短信后即在合同期内报警。综合考量上述各项因素,可以认定涉案交易系他人利用伪卡完成的操作。银行卡是储户和银行之间储蓄合同的有效凭证,银行作为储蓄凭证的发证机构,也是经营存贷储蓄业务的金融企业,掌握或因应当掌握银行卡的制作技术和加密技术,具备识别真伪的技术能力和硬件设施,应当承担对银行卡真伪的实质审查义务。伪卡盗刷行为的发生说明上诉人制法的银行卡信息存在被复制的安全隐含以及交易系统无法识别伪卡的技术缺陷,故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1万元及其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密码泄露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密码泄露是否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其持有的结算通卡没有妥善保管或合理使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近年来,银行卡内存款被转移的案件屡见报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虽有“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的原则规定,但由于案情各异,人民法院总须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详斟细酌,甄别属于何方过失。这类案件审查的焦点,往往集中于银行卡离柜后,均由存款人自行保管,如何证明存款人有无过失;相对于银行,则是虽有较为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如何证明其制度确实是被完全执行。因此,不论对存款人还是金融机构,在举证上,都是难中之难。此类案件涉及发卡行、持卡人、制作伪卡进行交易的犯罪分子、特约商户等多方主体,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审理此类纠纷时承办人应严格把握各方主体应当履行的相应义务:发卡行负有按约给付存款本金及利息,保障持卡人用卡安全等义务;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特约商户负有审核持卡人真实身份和银行卡真伪的义务等。在银行卡纠纷中关于归责原则的确定,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求,在确定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依法进行判定。在持卡人的银行卡和密码未丢失,也未委托他人进行使用的情况下,持卡人对银行卡信息和密码被窃取没有任何过错,且持卡人选择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起诉发卡行时,存款被盗取所引发的违约责任应当有发卡行承担,持卡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此种判决也意使促使金融行业采用更稳妥和先进的技术设备,使此类纠纷发生的概率降到最小,最终经权衡,从促使强势的金融机构不断完善自身制度,更好的做到服务于群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