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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敬泽诉被告官富香、杨永祥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作者 :张少品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6-12-02 10:12
 

【案号与案由】

1.案号:(2016)云2801民初1089号。

2.案由: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基本案情】

1.案件由来:

被告杨永祥系张颖欣的亲生父亲。原告与被告官富香结婚后不久,被告官富香生下一女,取名张颖欣,现已年满十七周岁,这十七年来原告张敬泽付出了所有的爱尽心尽力抚养女儿,可是直到2015年原告意外发现两被告之间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被告官富香主动承认张颖欣是两被告婚外情所生,两被告一直隐瞒婚外情的事实,之后原告通过DNA鉴定才知道张颖欣并不是原告的亲生女儿。原告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抚养了张颖欣十七年,付出了十七年的心血,在得知真相后,精神受到了极大的重创。原告并非张颖欣的生父,也非其养父、继父,故无法定抚养义务,两被告应当连带返还原告十七年来支出的204000元抚养费,和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故原告张敬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对张颖欣自出生后长达17年支出的每月1000元抚养费用,共计20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案件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杨永祥是否应当承担张颖欣的抚养费;二、被告杨永祥不同意做亲子鉴定是否能够推定杨永祥为张颖欣的亲生父亲;三、被告官富香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张颖欣的抚养费并支付精神抚慰金。

【认定事实】

被告官富香与原告张敬泽于1992122日在景洪市嘎洒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官富香于1998714日生育女儿张颖欣。原告张敬泽于2015年发现张颖欣不是其亲身女儿,之后原告与被告官富香于2015115日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后,201632日经原告张敬泽委托,张敬泽与张颖欣作了有无亲生血缘关系的检验,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云鼎[2016]物鉴字第3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结果分析,排除张敬泽是张颖欣的生物学父亲。原告张敬泽于2016512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张颖欣与杨永祥是否存在父女关系进行鉴定。被告杨永祥当庭表示不同意进行鉴定。

【审理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非婚生子女生父中男方拒作亲子鉴定如何处理的答复》:“在确认非婚生子女案件中,应当由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男方)如果否认原告证明的结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若其不能证明自己不是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其进行亲子鉴定。如果被告拒绝作亲子鉴定的,法庭可以根据查证属实并排除第三人为非婚生子女生父的证据,推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的规定,此类案件中,应当由原告首先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举证证明后,如果被告(男方)拒绝作亲自鉴定,才能推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而本案中,原告张敬泽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杨永祥是张颖欣的亲身父亲,其本身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就直接依据被告官富香的陈述来要求杨永祥作亲子鉴定,在被告杨永祥拒绝配合作鉴定时,要求推定杨永祥即张颖欣的亲身父亲,该推定方式直接违反了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在原告并未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的前提下,并不能直接推定拒绝做亲子鉴定的男方即为孩子的亲身父亲,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杨永祥与本案有关的情况下,不能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永祥向其返还十七年的抚养费204000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敬泽要求被告官富香向其支付十七年的抚养费,但本院认为,从孩子出生后,被告官富香一直与原告张敬泽共同抚养女儿张颖欣,已经尽到自己的抚养照顾义务,不需要向原告张敬泽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故对要求被告官富香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官富香在明知张颖欣不是张敬泽的亲生女儿的情况下,并未将实情告知原告张敬泽,对原告张敬泽有长期隐瞒的行为,致使张敬泽在被隐瞒的情况下,抚养张颖欣长达十七年,这一事实给原告张敬泽造成了相当大的精神打击,官富香应当向原告张敬泽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官富香向其支付3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非婚生子女生父中男方拒作亲子鉴定如何处理的答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官富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敬泽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敬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一、关于本案被告杨永祥是否应当向张敬泽支付张颖欣的抚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以及被告杨永祥不同意做亲子鉴定是否能够推定杨永祥为张颖欣的亲生父亲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张敬泽提出,其与被告官富香结婚后,生育女儿张颖欣,双方共同抚养张颖欣直至张颖欣年满十七周岁,之后原告发现其并非张颖欣的亲生父亲,并做了亲子鉴定,证实张敬泽并非张颖欣的亲生父亲。张敬泽因此依据官富香的陈述认定被告杨永祥为张颖欣的亲生父亲,并起诉要求杨永祥返还张颖欣的抚养费,但针对该观点原告张敬泽并未提交证据进行证明,而是直接提出要求被告杨永祥配合进行亲子鉴定,同时提出,如果杨永祥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则推定杨永祥为张颖欣的亲生父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非婚生子女生父中男方拒作亲子鉴定如何处理的答复》:“在确认非婚生子女案件中,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男方)如果否认原告证明的结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若其不能证明自己不是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其进行亲子鉴定。如果被告拒绝作亲子鉴定的,法庭可以根据查证属实并排除第三人为非婚生子女生父的证据,推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的规定,此类型案件中,应当由原告首先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杨永祥与张颖欣可能存在父女关系,但本案中,原告张敬泽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杨永祥与张颖欣可能存在父女关系,合议庭没有依据查实并排除第三人为张颖欣生父的可能性,在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杨永祥与本案有关的前提下,仅因为杨永祥拒绝做亲子鉴定就推定杨永祥为张颖欣的亲生父亲,那任何第三人都有可能成为张颖欣的亲生父亲,故合议庭认为,原告张敬泽并未尽到自己举证的责任,不能直接依据杨永祥拒绝做亲子鉴定就推定杨永祥为张颖欣的亲生父亲。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永祥承担返还抚养费并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被告官富香是否应当向张敬泽支付张颖欣的抚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官富香从孩子张颖欣出生后,一直与原告张敬泽共同抚养,合议庭认为办案中被告官富香已经尽到自己的抚养照顾义务,不需要向原告张敬泽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故没有支持原告要求官富香返还抚养费的诉请。但被告官富香表示过,她是知道张颖欣并不是张敬泽的亲生父亲,在明知这一情况的基础上,并未将实情告知原告张敬泽,隐瞒多年。官富香对张敬泽长期隐瞒的行为,致使张敬泽在被隐瞒的情况下,抚养张颖欣长达十七年,在得知事实真相后给原告张敬泽造成了相当大的精神打击,所以官富香应当向张敬泽支付精神抚慰金,故合议庭支持了原告张敬泽要求支付抚慰金的诉请。

综上评议,这类型案件,原告如果需要确定被告(男方)为孩子的亲生父亲,不能在毫无证据支撑的情况下直接要求亲自鉴定,而应当提交相应的基础性证据,例如国内类似案例中曾出现过女方与男方的通话录音,男方表示认可孩子是自己的这一事实,此类相应基础证据,让法庭可以排除第三人为孩子父亲的可能性。在有基础性证据后,男方在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如果男方拒绝做亲子鉴定,法庭就可以根据查证属实并排除第三人为非婚生子女生父的证据,推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