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1160号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被告代敏对其租用原告谢林岑装载机进行结算,共计1446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款项后,向原告谢林岑出具86000元的欠条。现被告代敏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71000元长期拖欠未付,故原告谢林岑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71000元;被告代敏与被告祁元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共偿还。
被告代敏、祁元伟未发表答辩意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代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林岑支付租金71000元。
二、驳回原告谢林岑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代敏、祁元伟在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谢林岑按约定交付车辆给被告代敏使用,而被告代敏未按期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谢林岑要求被告代敏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谢林岑诉请被告祁元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其未提交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被告祁元伟与被告代敏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裁判要旨】
合法的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出租人和承租人均应该履行其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因原告方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无法确认该债务系被告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不轻易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