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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俊松诉被告西双版纳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 :文钰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6-11-08 10:11
    关键词: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怠于履行合同、解除合同

   案号: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1644

【基本案情】

     2012117原告何俊松与被告伦和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西双版纳雨林大酒店客房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何俊松向被告伦和房地产公司认购西双版纳雨林大酒店6B1016号房产,合同总价值421700元。同日,原告何俊松按约定向被告伦和房地产公司支付了诚意金100000元,但被告伦和房地产公司即未按合同约定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亦未向原告何俊松交付该房产,故原告何俊松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西双版纳雨林大酒店客房内部认购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00000元诚意金及逾期利息(自20121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伦和房地产公司未到庭答辩。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何俊松与被告西双版纳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117签订的《西双版纳雨林大酒店客房内部认购协议书》。

    二、被告西双版纳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俊松返还诚意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依本金 100000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1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宣判后,被告伦和房地产公司在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伦和房地产公司在与原告何俊松签订《西双版纳雨林大酒店客房内部认购协议书》并收取诚意金100000元后,即未按合同约定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亦未向原告何俊松交付该房产,其违约行为已经致使原告何俊松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何俊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要旨】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这样可以更好的保障购房人的权利,更有利于房地产市场的和谐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