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号:(2015)景民一初字第1225号。
(2016)云28民终432号。
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2014年5月4日,景洪市招标办向第三人沧江公司发出景招办建招中备字[2014]第35号《中标通知书》,确定第三人沧江公司为中标单位,由第三人沧江公司承建景洪市北片区公共中心消防站建设项目,中标价11980375.05元。
2014年5月12日,第三人沧江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原告廖保森(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第三人沧江公司将景洪市北片区公共中心消防站建设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廖保森,工程总价11980375.05元;甲方只提取本工程总价款1%的管理费,本工程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施工办证所需交纳的一切费用,如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农民民工工资准备金、安全文明措施、工程质量检测、验收等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交纳和退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均同第三人沧江公司与景洪市公安消防大队签订的景洪市北片区公共中心消防站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一致。
2014年7月16日,原告廖保森将500000元存入第三人沧江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城西支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内。当日,第三人沧江公司向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书面承诺,内容为“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6条《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的要求,我公司向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景洪城西支行提交申请,开户银行将为我公司保留500000元银行存款作为农民工工资准备金,我公司承诺该款专项用于农民工工资准备金,不作他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城西支行也于当日向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证明,内容为“应第三人沧江公司的申请,我行已对该账户进行限额管理,账户内存余额最低限额为500000元,确保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后因第三人沧江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被告黎佑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对第三人沧江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城西支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内的800000元存款进行冻结,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廖保森书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景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廖保森申请的异议。”原告廖保森不服裁定,后依法诉至本院。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案件焦点】
一审案件争议焦点为: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执字异第6号《执行裁定书》是否应当终止执行。
二审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审第三人沧江公司基本账户内的存款500000元是否可被原审法院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景执字异第6号《执行裁定书》是否应当终止执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本案中,虽然原告廖保森与第三人沧江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但经本院查明,原告廖保森并无建筑施工资质,无权以个人名义承包建设工程项目,而第三人沧江公司以收取管理费的形式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廖保森,并由原告廖保森自行施工,自负盈亏,该协议的性质名为承包,实为挂靠。本院认为,判断银行存款的权利人一般是以金融机构的账户名称为标准的,这也是社会公众对账户资金的一般认知,原告廖保森与第三人沧江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属于内部协议,即使第三人沧江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城西支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内500000元存款系原告廖保森存入,亦不能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黎佑来,若原告廖保森认为法院强制执行第三人沧江公司基本账户内的存款给其造成了损失,原告廖保森可再循合法途径向第三人沧江公司追偿。原告廖保森主张确认自己于2014年7月16日从景洪市北片区公共中心消防站建设项目工程款中提留并留存于第三人沧江公司账户内的500000元农民工工资专项资金为原告廖保森所有,并立即停止对该账户内500000元款项的执行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保森的诉讼请求。原告廖保森不服,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景民一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确认上诉人于2014年7月16日从景洪市北片区公共中心消防站建设项目工程款中提留并存于第三人账户内的500000元农民工工资专项资金为上诉人所有,并立即停止对该500000元的执行。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审第三人沧江公司专用账户内的存款500000元是否可被强制执行的问题。首先,判断银行存款的权利人一般是以金融机构的账户名称为标准的,这也是社会公众对账户资金归属的一般认知,原审法院依沧江公司债权人黎佑来的执行申请对账户名称为沧江公司的账户内的存款强制执行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作为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对外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承包建设工程,挂靠在沧江公司名下,以沧江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建工程,上诉人在借用沧江公司名义对外发生业务往来时,相对人仍应向沧江公司主张权利,即沧江公司要承担上诉人对外交易的民事责任。同理,上诉人也要为至今存于他人名下,可能被他人的债权人支付、扣留等承担风险。上诉人与沧江公司之间关于挂靠协议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如果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强制执行该专用账户内的存款500000元给其造成了损失,上诉人可在循合法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充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基本账户内的存款500000元属其所有,原判决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挂靠”,主要是指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合同,并向该企业交纳相应管理费、被挂靠企业对承揽工程并不进行实际管理的行为。实质是具有施工资质的被挂靠人向不具有建筑施工资格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施工资质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第三人沧江公司与原告廖保森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不仅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该协议也属于内部协议,其效力应属无效,且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以第三人沧江公司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的权利人应当属于第三人沧江公司,该推定也符合社会公众对账户资金归属的一般认知。因此,廖保森在借用第三人沧江公司名义对外发生业务往来时,可能同时存在被第三人沧江公司的债权人对以第三人沧江公司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进行支付扣留等承担风险。若因此而导致的损失,原告廖保森可再循合法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