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索引】
(2016)云2801刑初248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
2015年2月22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到景洪市江北大西南停车场内的修理店找李永生帮忙修挖机。在被害人李永生检修挖机履带时,被告人王某某爬上挖机驾驶室帮忙熄火时,衣服不慎挂到了挖机转向手柄,导致挖机履带随即转动并碾压了被害人李永生下半身,被告人随即将被害人送至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抢救。18时15分,被害人因抢救无效死亡。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系创伤性休克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属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审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最终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评析】
过失致人死亡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抱有过失的心理状态,包括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本案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应当预见是法律对行为人实施某种有意识的行为时,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主观认识上的要求。根据一般人的能力和行为时的客观条件,行为人能够预见并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因为其疏忽大意才未预见,以致发生严重危害结果,他就应当对此结果负法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从:1、认识因素方面。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是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被告人在认识因素方面是不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在审判时,要查明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所持的主观态度。2、意志因素方面。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持反对态度或者放任的态度。3、行为因素方面。确有无避免死亡结果发生的客观依据,能够防止而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
在对过失致人死亡罪审理时,刑法另有规定对过失致人死亡惩罚的,按刑法各条的专门规定,不适用本规定。主要有刑法规定的失火、过失投毒、过失爆炸等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致人死亡等。
针对本案,笔者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修理检查挖机时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最终致使被害人死亡,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及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遂作出如上判决。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