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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犯交通肇事罪(逃逸)一案

作者 :王世福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6-11-08 10:11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于受害人或受损财物未做必要的抢救或处理或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警,擅自逃离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无法确定和追究的行为。

【案件索引】 2016)云2801刑初234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

      201512619许,被告人梅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豪爵牌HJ150-2A型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驶入景仑线。1930分许,行至景仑线K49+300M处左转时与张金伟由东向西沿景仑线驾驶的云KN2349号大阳牌DY110-C型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薛开仙)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薛开仙重伤一级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梅某驾车逃逸,当晚被景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抓获。2016378许,薛开仙因重伤救治无效死亡。

    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毒检字第1357号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告人梅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240.83mg/100ml。经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景公交认字[2016]53280172015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梅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伟、薛开仙无责任。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病鉴字第46号法医病理学鉴定,被害人薛开仙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审判】

    被告人梅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减速慢行导致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造成一人救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评析】 

    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但逃逸行为,具有直接的行为故意。因此只有行为人对肇事行为明知,同时又有逃逸的直接犯意,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交通肇事逃逸主观方面即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动机一般是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这种动机是积极的心理活动。

    从刑法理论来看,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要求罪行法定。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作为交通肇事罪量刑的加重情节来处罚。只要行为人的先前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就达到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罪的定罪标准,或者在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仅致1人重伤或者死亡,行为人事后有逃逸行为,就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即该行为是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致使受害人得不到积极救治而造成伤残或者死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虽然没有逃离现场,但是在将伤者送到医院后或在等待交警部门处理时逃跑,或者直接驾车离弃,不管不顾等行为,都是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

    针对本案,笔者认为,被告人梅某在撞到他人后发生交通事故,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却不积极救治伤者,而驾车逃跑,其主观方面是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积极的心理活动,而行为上也实际实施了逃避的行为,故法院认定梅某行为为交通肇事逃逸,而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遂作出如上判决,该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