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景洪市法院>>案例选登

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

作者 :周婉婷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6-10-18 11:10
 

——原告某某彩钢瓦经营部与被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案号:2016)云2801民初3177

【基本案情】

某彩钢瓦经营部称,于20143月份经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聘请在其关坪的砖厂建盖彩钢瓦大棚工程,经过20多天的施工,于2014426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对某某彩钢瓦经营部进行工程结算,总工程款为77000元,加上塑钢瓦46片×5.2米,每米38元和运费200元,合计工程款为86280元,扣除伙食费1060元,实际工程款为85220元。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陆续支付了48000元,还欠某某彩钢瓦经营部37220元,经某某彩钢瓦经营部多次催促,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均以各种借口拖欠不还。故依法起诉,要求某某彩钢瓦经营部支付剩余工程款。

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以及欠款的事实。根据起诉状中的陈述,工程结算日期是2014426日,而起诉时间是20168月份,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某彩钢瓦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某彩钢瓦经营部提交的付款证明单为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对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该证据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单据上签字的“马中刚”的身份情况。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订立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已经付款的数额以及欠付款项的数额。故对于某彩钢瓦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某彩钢瓦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宣判后,某某彩钢瓦经营部、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运用证据规则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的结果所涉及的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加以审查认定,确认证据的可采性及证明力的大小与强弱并据此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就好提交原件……”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仅提交一组证据,且未提供原件核对,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据的内容亦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该证据法院不予以认定。在经济活动中,公民应当增强法律意识,完善相应的书面、视听等资料,以确保在发生纠纷时有迹可寻,有理有据,能更好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