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彩莲与被告刘增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借款人在借款期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持否可以要求提前返还本金
关键词:民间借贷纠纷、怠于履行还款义务、预期违约
案号: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1211号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16日,被告刘增国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彩莲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彩莲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20万元),月息贰分伍厘,1年内还清。特立此据。另外:每月利息必须到账。”,借条出具后,由被告刘增国在借条尾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最后签署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16日。原告陈彩莲通过中国银行卡号62178527000****6380与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170039300****3558分别向被告刘增国提供的卡号62170039300****1204转账49000元、149600元,合计198600元,其余1400元则是直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刘增国在收到借款后仅按照约定向原告陈彩莲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即5000元,之后便未再履行还款义务。
诉讼中,原告陈彩莲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月按时支付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被告刘增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的利息25000元,共计225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暂算至2015年7月16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增国未发表答辩意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增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彩莲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4000元(按本金200000元,以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2015年8月16日);
二、被告刘增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向原告陈彩莲支付利息(按本金200000元,以中国银行同期同类同倍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7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彩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刘增国在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方在交付借款后已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借款方应依约如期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刘增国向原告陈彩莲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以月利率2.5%计算按月支付利息。虽借款期限未届至,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且时至今日,被告为逃避债务,对原告避而不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刘增国已经构成了预期违约,且被告本人并未向本院递交任何口头或者书面能够证明其愿意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提前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彩莲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经法庭核实,被告刘增国在向原告借款之后只按照约定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便未再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本人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其有继续履行约定义务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虽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2.5%,但是折算成年利率已达30%,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止6个月的利息,即200000元×24%×6月÷12月=24000元,对原告陈彩莲所诉请的利息予以部分支持,对超出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陈彩莲主张2015年8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刘增国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要旨】
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形成,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其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按时履行支付利息及返还本金的义务。本案中存在的问题是:借款期限未届满,出借人是否可以因被告的违约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提前还本付息?答案是可以的。因为若是借贷双方已经在借款凭据上明确约定了支付利息的方式,而被告也已经用自己的行为表示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是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