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景洪嘎洒广轶钢材经营部诉被告曹承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买卖双方达成口头购销协议,是否可以依据双方签字的结算单对拖欠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案号: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2225号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广轶经营部为被告曹承铜提供建设用钢筋。2014年2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曹承铜确认欠原告广轶经营部钢筋款164694元及资金占用费12000元,共计176694元,被告曹承铜承诺于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每日每壹万元加收资金占用费10元。现原告广轶经营部多次向被告曹承铜索要以上款项,但被告曹承铜拒不支付,故原告广轶经营部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曹承铜向原告广轶经营部支付货款168206元;二、被告曹承铜向原告广轶经营部利息12000元;三、被告曹承铜向原告广轶经营部支付利息(以180206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曹承铜未发表答辩意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曹承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景洪嘎洒广轶钢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64694元及资金占用费12000元,共计176694元并支付利息(依176694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景洪嘎洒广轶钢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曹承铜在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曹承铜在结帐单上签字,足以证实其确认拖欠原告广轶经营部货款164694元及资金占用费12000元,共计176694元,其逾期未支付该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广轶经营部诉请被告曹承铜支付货款164694元及资金占用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曹承铜在结帐单上明确承诺于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每日每壹万元加收资金占用费10元,现原告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故自愿变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广轶经营部诉请被告曹承铜支付2014年2月26日购买钢筋的货款3512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销货清单上无被告曹承铜的签名及手印,且原告无法证实收货人陈元富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裁判要旨】
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是口头协议,但履行的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由双方签署结算单,合同合法有效。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欠款的事实,且双方已经在结账单中对货款数额及资金占用费进行了约定,故应当依据现有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诉请,则依据法律规定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