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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第11期

作者 :文钰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6-09-19 16:09

       原告景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勐海县天生绿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李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借款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贷款方是否可以依据合同内容主张贷款方承担还款责任

 

案号: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796

【基本案情】

2014411被告天生绿农业合作社向原告景洪农信社借款50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号:2014年借字第195号),合同约定被告天生绿农业合作社向原告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00元,循环借款额度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9411止。在该期限内,被告天生绿农业合作社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原告景洪农信社发放的每笔贷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到期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己发放的全部或部分借款,直至解除合同。如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应担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

2014411,原告景洪农信社与被告李玮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玮以其所有的位于勐腊县易武乡纳么田村委会大梁子小组730亩橡胶林地为被告天生绿农业合作社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林权证号为:腊林改林证字<2011>2302000029号,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2014>208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景洪农信社于2014426向被告天生绿农业合作社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7411止,利率为月息9.225‰。被告天生绿农业合作社取得贷款后,自2015321开始拖欠利息,经原告景洪农信社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景洪农信社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天生绿农业合作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天生绿农业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121止的利息为517609.29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李玮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0元。

被告勐海县天生绿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李玮未发表答辩意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景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勐海县天生绿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于2014411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号:2014年借字第195号)。

二、被告勐海县天生绿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景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依本金5000000元,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532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勐海县天生绿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景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律师费80000元。

四、原告景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玮的抵押物(林权证号为:腊林改林证字<2011>2302000029号;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2014>208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宣判后,被告勐海县天生绿科技农业专业合作社、李玮在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景洪农信社与被告天生绿农业合作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号:2014年借字第195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所承担的义务。原告景洪农信社依约向被告天生绿农业合作社发放贷款5000000元,履行了其应承担的合同义务,被告天生绿农业合作社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其义务,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景洪农信社诉请被告天生绿农业合作社解除合同、返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及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李玮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勐腊县易武乡纳么田村委会大梁子小组730亩橡胶林地(林权证号为:腊林改林证字<2011>2302000029号),为被告天生绿农业合作社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证(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2014>208号),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景洪农信社依法取得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景洪农信社诉请对被告李玮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要旨】

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依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和违约责任,被告在法院有效送达之后拒绝出庭,法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案件进行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