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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第7期

作者 :杨润光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6-09-13 15:09
        一、【案情】 

景洪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判决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19441元,因被告张某某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刘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19441元。但原告刘某某在强制执行申请书中并未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院是否应该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分歧】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产生了以下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案不应该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为申请执行人没有在强制执行申请书中明确提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所以只需要按法律文书规定的标的执行即可;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案应该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虽然申请执行人并未在强制执行申请书中明确提出,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有法律明文规定。

三、【评析】 
   
本案是关于迟延履行期间,迟延履行利息可由谁提起及如何计算的问题,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法院奉行的原则是不告不理。法院不能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范围以外干预当事人的权利,诉讼程序和其他辅助性程序都必须由当事人自己主动发动。要求被执行人赔偿因迟延履行所受到的损失是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这种权利当事人可以主张也可以放弃。执行是民事诉讼的一个阶段,迟延履行利息是法律赋予申请人的一种法律权利,这种法律权利能否付诸现实还有赖于权利人行使权利。因此在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先由申请人提出明确的申请。

其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书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可见,迟延履行利息可由法院依职权而主动行使。目的在于对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给予一定的经济性惩罚,以维护司法权威。

    综上所述,我认为第一种观点不符合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为该种观点既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又损害了司法权威,更放纵了被执行人。我不否认迟延履行利息是申请执行人的一项权利,但我觉得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下,因为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欠缺,加上对法律的具体规定不清楚,当事人不能很好的维护自己的权益,这就需要法官依职权来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所以我认为虽然申请执行人并未在强制执行申请书中明确提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只要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并没有明确的放弃这项权利,法院就可依上述法律的规定,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