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与案由】
1.案号:(2015)景民一初字第996号。
2.案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基本案情】
1.案件由来
2015年2月22日,被告肖安云驾驶云K44117号华天牌TDR002Z型普通二轮电动车沿景洪农场一分场道路由曼典方向往嘎栋集贸市场方向行驶。18时50分,当车辆行驶至景洪农场一分场埋人山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高辉驾驶的无号牌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高辉、肖安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高辉被送入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救治,于2015年3月21日出院。经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安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高辉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高辉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及鉴定费58043.39元;2、残疾赔偿金46472元(23236元/年×20年×10%);3、误工费16108.8元(48997元/年÷365天/年×120天);4、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5、护理费8054.4(48997元/年÷365天/年×6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9天×100元/天);7. ①陈建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31.2元(15156元/年×4年÷2×10%)、②陈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312元(15156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94921.79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高辉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肖安云向原告高辉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4921.79元。
【案件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高辉与被告肖安云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二、被告肖安云、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认定事实】
2015年2月22日,被告肖安云驾驶云K44117号华天牌TDR002Z型普通二轮电动车沿景洪农场一分场道路由曼典方向往嘎栋集贸市场方向行驶。18时5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景洪农场一分场埋人山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高辉所驾驶的无号牌大阳牌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高辉、肖安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高辉被送入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9天后于2015年4月4日出院,产生医疗费57442.79元。
2015年5月13日,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280100S2015019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肖安云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车过程中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在没有超车条件的弯道进行超车导致事故发生,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当事人高辉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虽属违法行为,但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当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被告肖安云(甲方)与原告高辉(乙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在事故中造成的医疗费用83000元(现甲方已支付医疗费23000元);二、剩余款项,甲方承诺于2015年5月27日付给乙方30000元,2016年年底结清余款;三、甲方承担乙方上述费用后,不再承担乙方其他费用;四、该协议经当事双方签名即日起生效,双方一律不能再找对方处理该项事宜;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交由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嘎洒中队存档一份。”
被告肖安云驾驶的云K44117号华天牌TDR002Z型普通二轮电动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载明“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的累积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5000元,其中人身伤亡累积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0元,财产直接损毁累积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毁最高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人民币100元。”
【审理情况】
关于原告高辉与被告肖安云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本案中,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高辉自愿与被告肖安云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原告高辉主张《协议书》无效,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肖安云、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肖安云应当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肖安云应当向原告高辉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0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还应当向原告高辉支付60000元。因被告肖安云驾驶的云K44117号华天牌TDR002Z型普通二轮电动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每次事故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毁最高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人民币1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高辉赔偿9900元(10000-100);扣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的9900元后,被告肖安云应当向原告高辉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100元(60000-990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高辉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00元。
二、被告肖安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辉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100元。
三、驳回原告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会对事故进行调解,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则上应当认定有效。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当事人争议最多的是赔偿协议是否部分无效或可撤销。按照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协议的,在订立协议时显失公平的,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实践中,尤其以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要求重新获赔的案件为多。“重大误解”主要指在签订协议时当事人因某种原因对时态的判断出现失误,在抱有重大误解的心态下签订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现实公平”是指被侵害人的实际损失远远超过预期损失,并且这种利益差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时,其可以“显失公平”为由申请法院撤销该协议。判断是否属于显失公平应考虑主观和客观因素,不仅要看签订合同时受害方是否因缺乏经验、技能等,对行为的内容缺乏正当认识能力,还要看协议是否造成实际损失和预期损失的巨大差异。如果损失差异不大,或者当事人订约时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具有清楚的认识,则不能请求撤销或变更协议;反之,则可请求撤销或变更协议。此案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当予以采信。
本案中涉及的另一个法律问题,即被告肖安云驾驶的车辆并非机动车,而系电动自行车。此种情况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情形。本案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直接计算赔偿。当电动自行车投保了商业险时,根据保险条款,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