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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中卫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市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 :杨秀芳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6-06-27 16:06

 关键词:储蓄合同纠纷、银行卡、盗刷、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752

【基本案情】

原告方中卫于20081126日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市支行处办理了一张金穗通宝贵宾卡(卡号622846******2819),后于201257日挂失补办并更换了一张新的银行卡,即622846******1217。此后,原告方中卫一直使用该卡进行存取款及转账支取业务,至2015391358分,该银行卡上尚有余额131166.80元。2015391850分,原告的手机接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市支行短信平台发送的手机业务短信,告知原告其尾号1217的农行账户发生了一笔转支交易,金额为-131100.00元,余额66.80元。在收到这条告知短信之后又收到一条短信,告知原告其尾号1217的农行账户于03091850分完成一笔手续费交易,金额为-19.66元,余额47.142015392000分,原告方中卫持银行卡至景洪市公安局黎明派出所报案称其银行卡内的存款现金被人转走,后景洪市公安局于2015610日作出景共(黎)立字【2015168号《立案决定书》,对方中卫银行卡现金被转案立案侦查。20153161035分,被告公司人员潘某向原告方中卫制作了一份《谈话笔录》,该《谈话笔录》的内容显示原告方中卫银行卡的密码除原告本人知晓之外,尚有原告小姨妹、弟弟及妻子知晓,且原告仅使用该卡进行转账业务。根据原告方中卫提交的银行卡转支流水明细、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市支行提交的《综合系统》查询报告、《司法查询报告》摘录综合得知,原告方中卫所持银行卡622846******1217在江西省发生转支131100元的交易渠道是多媒体自助转账设备(交易代码AUTO,经核实,该多媒体自助转账设备须银行卡与密码同时使用才能进行转账业务),转入账号为622848******7170,该转入账号的持卡人为师某某。该款项至今未被追回。

诉讼中,原告方中卫认为,其在被告银行办理银行卡便与被告银行成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银行理应保障原告存入其银行的资金的安全,现存款被异地转支,且转支人并非持卡人本人,被告未能识别伪造银行卡,造成原告损失,理应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市支行辩称,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市支行在原告方中卫账户转账交易131100元业务中没有过错,该款是否属于盗刷损失存疑,且原告在使用该借记卡的过程中存在没有妥善保管该卡密码的行为。被告作为本案卡号为622846******1217金穗借记卡的发卡银行,对该卡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记录完成的交易作为记账凭证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市支行在履行与原告方中卫借记卡合同关系中没有违法、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方中卫对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市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市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中卫赔偿131100元。

宣判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市支行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将钱款存入被告银行,被告银行就负有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的法定义务。在被告提交的《谈话笔录》中可以看出,原告在收到中国农业银行告知存款被转支的消息后几分钟之内便打电话给被告银行投诉,但被告银行并未给出任何行为及答复,仅仅只是于2015316日通知原告到银行来制作了一份《谈话笔录》,而此时,该款项已经被全部转移。且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在发现存款被异地转支后两个小时之内便持着真实的银行卡向景洪市黎明派出所报案,已经尽到其所能尽到的安全防范义务,而被告银行作为发卡银行应确保原告的银行卡不能被复制,并应有效防止银行卡信息被窃取、有效识别伪卡。多媒体自助转账设备(交易代码AUTO是被告提供服务的外延,且其转支只能凭唯一银行卡、银行卡账号及银行卡密码,也就是说转支人在盗取存款时有三道防护,其一是唯一的银行卡芯片、其二是银行卡账号、其三才是存款人设定的密码,由于多媒体自助转账设备不能识别伪卡,导致原告在持有真卡的情况下卡内的存款被伪卡盗转和盗取,被告的行为属于履行保障存款人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的合同义务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方中卫要求被告农行景洪市支行偿还原告存款1311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在使用银行卡的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使用银行卡和密码的行为而致使银行卡内存款被盗转和盗取,但根据被告方提交的《谈话笔录》的内容可知,原告在使用银行卡的过程中虽然让其妻子、弟弟、小姨妹知晓了其银行卡的密码,但该密码的使用均为办理网银业务,是原告明知且授意的,被告方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不规范使用银行卡导致该银行卡密码被泄露的事实,本院无法确定银行卡密码的泄露是由于原告的使用银行卡不当导致还是被告银行的交易系统及安全防范系统出现漏洞导致,因此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在用卡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使用银行卡和密码而致使银行卡内存款被盗转和盗取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被告主张原告未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农行景洪市支行在质证意见中指出本案所涉刑事案件并未侦破,也未抓获犯罪嫌疑人,犯罪分子盗取钱款的途径尚不明确,本案应推定系由于原告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导致存款被盗取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责任虽与伪造银行卡犯罪行为有一定牵连性,但与他人伪造银行卡、盗取卡内资金的刑事犯罪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伪卡交易民事案件可以独立于刑事案件审理,故被告的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裁判要旨】

原、被告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由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金穗通宝贵宾卡,进行存取款及转账支取业务。后该银行卡在异地被伪造盗刷,被告作为发卡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其中包括对储户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即银行首先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被轻易盗用;其次银行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适用。因此,银行为储户提供银行卡服务,就应确保该卡内的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且银行作为储蓄凭证的发证机构,也是经营存贷储蓄业务的金融企业,掌握或应当掌握银行卡的制作技术和加密技术,具备识别真伪的技术能力和硬件设施,应当承担对银行卡真伪的实质审查义务,伪卡盗刷行为的发生说明银行制发的银行卡存在被复制的安全隐患以及交易系统无法识别伪卡的技术缺陷,故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盗刷行为系缘于原告方未妥善保管好其银行卡密码而导致的情况下,应当判决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就社会现实意义来看,储户与发卡银行相比,相对弱势,在发生银行卡盗刷行为时,储户能采取的补救措施相对较少,除了及时打电话报警或者向银行投诉之外,别无他法,而银行则不然。储户与银行之间成立储蓄合同关系,很大程度系出于对银行的信任,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银行卡的盗刷系由于储户保存密码不当或者恶意泄露其密码的行为导致,否则,轻易驳回储户的诉讼请求,容易产生储户与银行企业之间的信任危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