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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被盗取,银行不免责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城东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

作者 :郭琼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6-06-27 16:06

 

关键词: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案号: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1219

【裁判要旨】

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

【基本案情】

2010522,原告徐某某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城东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世纪通宝”借记卡,卡号为622848333058493811020154259时许,原告收到银行电话短信,其银行卡内的钱被取走。原告徐某某到被告处查证后得知,其卡号为6228483330584938110的现金被人于201542583515秒到当日84022秒,在江西省南昌市昌东支行(行号9806)多媒体自助终端机(交易渠道代码AUTO)上向其他帐户转帐61000元;在该行自动取款机(交易渠道代码ATMP)上取现四次,合计金额19900元,产生手续费117.8元。当日1124分,原告徐某某向景洪市公安局黎明派出所报警2015428日,景洪市公安局对徐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立案。原告徐某某认为其与被告农业银行景洪城东支行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因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未尽到法定义务,造成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农业银行景洪城东支行赔偿原告徐某某存款损失80900元及手续费117.8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城东支行向原告徐某某赔偿80900元及手续费117.8元,合计人民币81017.8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原告徐某某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城东支行办理了“世纪通宝”借记卡,并将现金存入卡内,双方已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因此,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城东支行作为商业银行,对于保障交易安全的注意义务应高于储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城东支行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徐某某作为合同一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款项存在被告农业银行景洪城东支行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城东支行应当保障存款人徐某某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保证徐某某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城东支行中的存款安全。徐某某2015425835分时身在景洪,其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城东支行办理的“世纪通宝”借记卡6228483330584938110的卡号也由其随身携带,但其存放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城东支行的存款被人在江西省南昌市昌东支行ATM机上取出19000元及媒体自助终端机上向其他帐户转帐61000,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城东支行未能履行前述法律规定的义务,使徐某某的财产受到了不法侵害。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城东支行未能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