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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者提供的格式条款加重消费者责任的,该条款应认定无效

作者 :黄绍晨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6-02-06 11:02

 

  

 

案号: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785

【裁判要旨】

原告(消费者)与被告(销售者)在签订订车合同时,订车合同中对车辆的型号、配置等作出了明确约定,但合同中亦通过格式条款约定“实际装备和参数以车辆到货后实车为准”。该格式条款明显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免除了销售者保障销售商品质量的责任,该条款违反了公平交易原则,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基本案情】

原告杜某某诉称,2014425日,原、被告签订《订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12014年保时捷卡宴铂金3.0T、颜色为白外米内的轿车,车辆配置有全景天窗、倒影、BOSE音响、智能卡、舒适照明、19寸轮、胎压监测、前后排加热、四区空调等,车价1148000元,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并分别于2014620日、23日、24日向被告交付车款共计578000元。原告于624日接到被告通知取车,被告交接员仅告知原告车辆是双方合同约定的车,并未讲解车的具体情况,由于原告对车辆销售行业知之甚少,出于对被告的信任,简单看了一下车的外观就将车开走。四天后,原告在朋友的提醒下查看了车型情况,才发现被告让原告取的车与双方约定车型不一致。原告立即找到被告要求对此做出解释,被告对此回避,想让原告接受已接车辆。原告便向景洪工商局投诉,景洪巿消协调解仍未能解决争议。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车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车型向原告提供车辆,且原告发现问题后,总是寻找理由推脱责任,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订车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车款578000元,并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某经贸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载明车辆配置、车型要以实车为准,并表示在交付车辆时原告有义务对车辆进行核实。原告表示车辆交接时交接员未介绍车辆详情及原告对车型不熟导致将车辆取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在车辆交接后有多次交涉,本案开庭前也多次磋商,不存在回避情形。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解除订车合同、返还车辆的要求,该车原告已经使用,原告不但投保了商业保险还进行了车辆保养。原告要求返还退车款578000元,包括原告目前所付的所有金额,被告认为原告主张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符,订金也非法律界定的定金。

经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425,被告某某经贸公司与原告杜某某签订《订车合同》(合同编号0001488),约定:原告杜某某以1148000元的价格向被告新通辉公司购买12014款卡宴铂金版3.0T,颜色为白外米内,预定金10000元,购车方式为按揭,车辆配置为全景天窗、倒影、BOSE音响、智能卡、舒适照明、19轮、车顶尾翼、胎压监测、前后排加热、四区空调、加热方向盘、行李架、彩标。交车时间、地点:以购车全款到达被告某某经贸公司账上后交车,交车地点为被告某某经贸公司展厅,被告某某经贸公司无偿为原告杜某某代办上牌服务,原告杜某某承担相关办理费用。原告杜某某于合同签订当天支付订金10000元,并于2014620日支付首付款180000元,于2014623日支付购车款388000元。

另查明,该《订车合同》就“配置说明”备注:鉴于生产厂家将不断对车辆进行改造和改进,因此后续车型的装备和参数可能会有相应的变化,请您勿以样本的内容与您所购车辆的装备和参数进行比较并与两者的差别为依据提出补偿装备的要求。实际装备和参数以车辆到货后实车为准,具体请咨询您的经销商。

2013624,原告杜某某在被告某某经贸公司展厅提取争议车辆(车辆品牌:山姆之星(SAM STAR,车辆识别代码:WP1AA2A23DLA09873),该车于2014625日在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后原告杜某某发现争议车辆的发动机为3.6V,与合同约定的3.0T不符,车辆内饰为黑色,与《订车合同》约定的米色不符,无合同约定的行李架等问题,遂于被告某某经贸公司交涉未果。2014818日,原、被告双方经景洪市消费者协会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

【裁判结果】

景洪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一、解除原告杜某某和被告某某经贸公司2014425日签订的《购车合同》(合同编号0001488);

二、被告某某经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某某返还购车款568000元及订金10000元,共计578000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某某经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被告撤回了上诉。

【裁判理由】

原、被告双方2014425日签订的《订车合同》中已就原告所购车辆车型及配置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订车合同》的“配置说明”虽已做相关备注,但该备注系被告提供《订车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该格式条款使得原、被告双方就所购车辆配置所做的约定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即被告所提供车辆的装备及参数纵使与《订车合同》约定的装备及参数存在差别,原告仍无权向被告提出补偿装备的要求。该“配置说明”备注显然已经加重了原告方的责任,相应地减轻了被告在履行该合同中的责任,该条款已经违反了公平交易的原则,应视为无效。

本案中,原、被告在《订车合同》中约定的车型为2014款卡宴铂金版3.0T,但被告实际交付的车型的排量3.6V。车辆动力装置作为车辆的主要装置,其性能差别对于车辆整体性能及价格具有决定性影响。庭审中,被告销售人员亦认为,发动机型号不同的卡宴车辆在价格上最大误差可能达到数百万元。因而,该车动力装置的差别足以导致《订车合同》约定的内容发生根本性的变更。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已就实际交付车辆与《订车合同》约定车辆动力装置的差别在交付车辆时向原告进行了口头告知和说明,但被告并未提交其已履行口头告知和说明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被告向原告提供不符合《订车合同》约定的动力装置的车辆已经对《订车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且这一变更并未充分有效地告知原告,未取得原告的同意,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订车合同》的根本性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订车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中的订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但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购车合同》第三条中约定“预定金10000元,应收余款1138000元”,因而该笔款项在未此次交易中起到债权担保的作用,并非法律所规定的定金,其实质为原告履行其付款义务而支付的购车款。故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推荐理由】

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车辆等价格较高的消费品已经逐渐走入寻常百姓家庭,由此引发的矛盾也逐渐增多。尤其是进口车辆,存在价格较高,交易手续繁杂,车辆配置与国产车辆差异较大等交易风险。销售者为了规避这一风险,往往会在车辆销售合同中采取格式条款对车辆配置、交付时间、交付标准等作出强制性的约定,而消费者因其交易地位等原因,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缺乏足够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这类格式条款使得交易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纠纷发生后,销售者通常以所谓的“告知”为由进行抗辩,导致消费者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因此,此类格式条款或格式合同因加重了消费者的义务,减轻了销售者的负担。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综合分析考虑格式条款和格式合同对交易行为的影响、交易习惯以及消费者交易地位等因素,将依法保护交易秩序和依法保护消费者权益并重,认定此类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无效,有效保障市场交易秩序和消费者权益。同时,通过法院裁判对市场交易行为作出引导,规范此类交易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