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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定限额的不予保护(案例评析)

作者 :杨志强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5-12-29 15:12

 

——周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间借贷、借条及收据、利息

案号: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161

【裁判要旨】

原、被告双方私下约定了借款时的利率,该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

【基本案情】

201436,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出具借条,表示因采石场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周某某借款75万元,还款时间为201496日,月息6%,每月付息4.5万元,并表示未按期还款,承诺把曼贺纳采石场所有股权、现用车辆及一切机械设施和石场土地使用权由原告周某某全权处理。被告李某某还在当天以收款人名义出具收款收据。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偿还5万元利息后上述其余款项未支付。

庭审中,原告周某某表示针对75万元借款,被告于20144月通过银行偿还了5万元利息。诉请的45万元利息从201436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根据借条约定的利息计算10个月的利息金额。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的75万元包含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50万元,25万元系利息。原告诉请的45万元利息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已通过银行向原告偿还部分欠款。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借款75万元、利息10万元,并支付借款75万元自2015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1、被告借款本金是否为75万元;2、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合理。关于被告借款本金是否是75万元的问题。被告表示原告主张的欠款75万元中包含25万元利息,本金只有50万元,原告对此异议并未予以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无法核实被告异议的真实性,对被告提出的借款本金异议不予采纳。结合被告认可原告出示的借条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可证明被告欠原告75万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原、被告约定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额,对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45万元利息,本院支持利息15万元,鉴于被告已偿还5万元利息,已偿还的利息将予以扣减;对原告主张201516日起至本金75万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时间与主张的45万元利息时间存在重合,本院按照借款本金75万元支持自2015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