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诉周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关键词】离婚、婚前财产、分割
【案号】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466号
【裁判要旨】
当事人双方约定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达成和解协议,另一方离婚后再次主张要求分割其财产的,应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1988年7月17日,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共同生育女儿周文君,并于1991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4月,原告贾某某因感情不和对被告周某某提出离婚诉讼。2004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04)景民一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位于东风农场一分场十三队住房1套归原告贾某某所有。2008年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复婚。2012年5月23日,a市房地产管理局就位于景洪市东风农场一分场四队3号的房屋向被告周某某、原告贾某某分别颁发了景房权证景字第00083904、00083905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为39.47平方米,被告周某某、原告贾某某各占50%。2014年9月24日,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协议离婚,并在协议中备注位于东风农场一分场四队3号的景房权证景字第00083904、00083905号房屋1套属于原告贾某某的个人婚前财产。当天,本院作出(2014)景民一初字第6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达成的和解协议,但民事调解书中未涉及备注的内容。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如下:位于a市东风农场一分场四队3号的39.47平方米房屋归原告贾某某所有。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房屋是否归原告的问题。原告提交证据中的和解协议已明确表明,原、被告在达成离婚协议时均认同争议房屋系原告个人婚前财产,鉴于和解协议系原、被告自愿协商达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要求确认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争议房屋归原告的主张,符合事实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和解协议没有见过,但并未提交证据佐证,且该异议也与本院依据和解协议作出民事调解书的事实矛盾,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抗辩不予采纳。对被告在答辩中提到的财产及分割要求,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并非本案诉讼标的争议内容,与本案诉讼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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