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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在劳作中致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案例评析)

作者 :杨志强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5-12-29 1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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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关键词:侵权责任、提供劳务者、举证责任

案号: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32

【裁判要旨】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雇佣劳作过程中受伤的,若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实致伤行为是否是劳动者从事雇佣活动所致,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贾某某受被告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做工,2014830日上午,原告贾某某在被告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景洪江北景亮路的施工工地受伤。原告贾某某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A医院住院治疗至次月5日(住院6天)出院,医院诊断为腕和手多处开放性损伤,手开放性损伤伴骨折,腕和手多神经损伤,腕和手多血管损伤,腕手部多处屈肌和肌腱损伤。住院期间给予行右手清创缝合+肌腱探查吻合+石膏外固定术、对症支持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317.10元、住院医疗费9594.60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加强功能锻炼,院外换药,术后2周拆线,禁止私自拆除石膏,1月返院复查。2014122日,B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2014]临床鉴字第BN126127128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贾某某损伤为轻伤1级,休息期7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贾某某因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发后,被告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贾某某支付80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36580.70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赔偿28580.70元。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告作为被告雇员,主张自己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虽然提交的证据并未证实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但结合被告自述原告私自使用工地机械致伤自己,可间接印证原告的受伤地点是被告雇佣原告的施工工地。其次,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对施工工地具有管理义务,应对原告在施工地点出现是否从事雇佣活动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并非从事雇佣活动,却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该观点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鉴于原告在被告施工工地受伤的事实明确,被告对原告是否从事雇佣活动并未举证,应承担相关的举证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表示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但原、被告双方对此各执一词,且无证据佐证,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