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5)景刑初字第535号
【案情】
被告人周思跃,男,1994年1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县古木镇布都村委会布都新寨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015年4月18日9时30分,被告人周思跃窜至景洪市江北天顺农贸市场一蔬菜摊位前,趁黄佳仙在买菜不备之机,将黄佳仙拿在手中的钱包抢走向市场外跑,黄佳仙见状大声呼救,景洪市江北天顺农贸市场工作人员苏文华听到呼救声后,看到被告人周思跃从市场内跑出来,便上前抓住周思跃的衣领不放,周思跃为了挣脱而与苏文华扭打在一起,并从其右边裤包内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跳刀刺向苏文华,致苏文华左腹部、左前臂、左大腿等部位被刺伤。之后,周思跃被周围群众制服。
经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290号、2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被害人苏文华身体多处刀刺伤;左腹部刀刺伤致回肠多发穿孔,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八级。
【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思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并在被实施抓捕过程中,抗拒抓捕,使用携带的跳刀刺伤被害人,致重伤二级伤残八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思跃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受伤,故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被告人周思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评析】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有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抢劫罪的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凡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抢劫罪的主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的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对于抢劫犯来说,最根本的目的是要抢劫财物,侵犯对人身的权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种手段。正因为如此,本法把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物罪这一章。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取得财物,也不论被抢劫财物的大小。只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当场采取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手段,就构成抢劫罪。“数额特别巨大”和“致人特别严重伤残或死亡”只是本罪从重处罚的两个情节。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的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他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最显著特点。
本案中,被告人周思跃在犯罪过程中,采取暴力手段强制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对被害人造成身体伤害,已构成抢劫罪。本案依据以上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