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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兴德失火案(案例评析)

作者 :刑一庭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5-12-23 17:12

 

【案号】2015)景刑初字第549

【案情】

被告人姚兴德,男,1957219日出生于云南省景谷县,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景南村民委员会老木山村民小组13号,捕前暂住景洪市东风农场禹龙橡胶公司基地。因涉嫌失火罪于2015 5月31被景洪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

2015418,被告人姚兴德与杨贤芬在景洪市勐龙镇曼札砍少村旧址北750米处(即东风农场禹龙橡胶公司基地旁)砍杂草后准备种植农作物,之后二人将清理的杂草堆放在一起,被告人姚兴德用红色打火机点燃杂草烧地,由于防火措施不当且在火苗尚未全部熄灭情况下,二人离开现场,后导致国有林发生火灾。经景洪市林业局技术鉴定,过火林地属国有林地,面积为4.4公顷(67亩),树种为软阔林。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姚兴德积极救火,并委托家人向景洪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报案。2015531日经侦查人员通知到案。

【审理】

景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姚兴德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引起火灾而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致使林地过火面积达4.4公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兴德在案发后委托亲属代为报案,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积极采取救火措施,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被告人姚兴德的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姚兴德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评析】

失火罪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或者过于自信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失火罪对公共安全的危害通常表现为,危害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和既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又危害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两种情况。失火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下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失火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具有从事某种业务身份的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或从事业务过程中过失引起火灾,不构成失火罪。失火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既可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既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火灾,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致使火灾发生;也可以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火灾,由于轻信火灾能够避免,结果发生了火灾。行为人对于火灾的发生,主观上具有犯罪的过失,是其负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如果查明火灾是由于人不可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上进心,如雷击、地震等引起的火灾,则属于意外事故,不涉及犯罪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条的规定,过失引起火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4)造成森林火灾,过失有林地面积2公倾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辅地面积4公顷以上的;

本案中,被告人姚兴德过失引起火灾,导致过火林地面积4.4公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本案依据以上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