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原告A公司与被告B旅行社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房屋使用,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租金260000元。自2013年4月10日起,被告未如约向原告支付第二年租金,后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在《西双版纳报》刊登解除合同公告,通知被告依《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合同项下房屋。2013年8月16日,原告在被告财务工作人员、街道及辖区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强行收回。
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原告如约交付房屋给被告使用,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足额支付房屋租金,履行其所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但自2013年4月10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其行为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且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在《西双版纳报》刊登公告告知被告违约责任及依据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决定,已履行其告知义务。公告刊登后,被告亦未及时履行其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6月20解除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已就逾期支付资金及占用房屋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对原、被告双方均具约束力。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在《西双版纳报》刊登公告告知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后,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2013年8月16日,原告强行收回房屋后,该房屋已不在被告实际控制使用之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182000元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50219.18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判决:1确认A公司与被告B旅行2012年6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6月20日解除。2.被告B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182000元(2600元/天×70天)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50219.18元(260000元/年×1.5÷365×47天),两项合计232219.18元。案件受理费4783元,由被告B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B旅行社未履行给付义务,A公司遂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经调查被执行人B旅行社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B旅行社在中国工商银行景洪市东路支行账户内有银行存款221012.62元外,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法官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B旅行社的存款221012.62元,后被执行人B旅行社于2015年8月11日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
被执行人B旅行社称:2015年5月10日,2015年5月10日法院扣划被执行人B旅行社在中国工商银行景洪市东路支行账户内的存款221012.62元,其中200000元系该公司按照规定存入的旅游质量保证金。并提交西双版纳州旅游发展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法院认为,扣划被执行人B旅行社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景洪市东路支行账户内的存款221012.62元,其中200000元系该公司按照规定存入的旅游质量保证金,有西双版纳州旅游发展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而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A公司和被执行人B旅行社有限公司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2000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问题的通知》的四种情形之一。裁定:1、被执行人B旅行社有限公司申请的异议成立。2、依法退还被执行人B旅行社有限公司200000元旅游质量保证金。
一、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的概念
关于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的定义,国家旅游局办公室2013年9月26日发布的《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存取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旅行社条例》的规定,由旅行社在指定银行缴存或由银行担保提供的一定数额用于旅游服务质量赔偿支付和团队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费用垫付的资金。
二、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的使用范围
根据2013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一条、2009年5月1日施行的《旅行社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两种途径下可以直接使用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
(一)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使用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包括以下情形:
1.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证属实的;
2.旅行社因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
3.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从上述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的使用范围可以看出,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或请求后,经审查并作出划拨旅行社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的决定,送达指定银行,由银行直接向旅游者支付。或者发生需要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的情形下,由旅行社提出申请,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作出使用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费用的决定,由银行根据核定的额度向指定单位或账户支付。
(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旅行社拒绝或者无力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旅行社的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账户上划拨赔偿款。
三、执行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需具备的条件
(一)强制执行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依据或参照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旅游投诉处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问题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已被废止。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旅行社的案件时,遇有下列四种情形而旅行社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1)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2)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3)旅行社破产后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4)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情形。除上述情形之外,不得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同时,执行涉及旅行社的经济赔偿案件时,不得从旅游行政部门行政经费帐户上划转行政经费资金。
四、对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可以执行措施
那么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在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问题的通知》的四种情形时能不能采取强制措施呢?笔者认为,执行法院可以先采取冻结措施,并在具备一定条件时可以采取扣划强制措施。理由如下:
(一)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是旅行社在指定银行交纳的银行存款,其所有权依然属于旅行社,只不过因具有了“旅游服务质量保证”的功能,而成为专用款项用于特定事由,性质上转变为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
(二)旅行社在具备特定条件时,是可以取回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的。如根据《旅行社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旅行社自交纳或者补足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50%,并向社会公告。旅行社可凭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减少其质量保证金。第十九条规定:旅行社不再从事旅游业务的,凭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向银行取回质量保证金。
(三)当旅游主管部门出具相关凭证,旅行社可以取回质量保证金时,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就失去了旅游服务质量保证的性质,而转变为旅行社的银行存款。
因此,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可先对被执行人的旅游质量保证金采取扣押、冻结措施,限制被执行人转移该财产,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
五、案情分析
结合笔者执行的案件来分析:
1、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旅行社在指定银行缴存或银行担保提供的一定数额的资金;二是专用于旅游服务质量赔偿支付的资金;三是专用于团队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费用垫付的资金。
2、仅在旅行社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并拒绝赔偿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几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可直接划拨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除上述特定情形之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旅游报务质量保证金。
3、申请执行人是A公司,双方的纠纷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主体资格和执行案由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可以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四种情形之一。
4、被执行人B旅行社的20万元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属于其应当履行义务的财产,法院可对被执行人的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以防止被执行人在具备取回条件时,取回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因B旅行社《旅行社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第十九条规定。
5、综合上述几项分析应被执行人B旅行社有限公司申请的异议成立。依法退还被执行人B旅行社有限公司200000元旅游质量保证金。
六、结束语
笔者认为,执行旅行社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时应当严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情形。在旅行社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宜先对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法院根据具体情况,适时才能采取划拨措施。协助银行也应该在接到协助扣划通知书时,书面告知扣划账户的基本情况。以便法院作出正确的判断来采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