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雪松与卢小波、卢小涛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执行
【案号与案由】
1、案号:景洪市人民法院(2011)景执字第354号
2、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基本案情】
1、案件由来
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董雪松与被告卢小波、卢小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西双版纳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日发回重审。本院因景洪市公安局对同一事实立案侦查,本院于2007年3月13日裁定中止诉讼。经本院(2008)景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卢小波、卢小涛不服提出上诉,西双版纳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刑终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雪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鸿斌、被告卢小波、卢小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认定事实
2004年4月17日,景洪市交警一大队机动中队依据景洪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景洪市澜沧江老大桥实行相对封闭管理的通告”,禁止各类机动车辆在非规定时间内通过老大桥,执勤卡点设于澜沧江老大桥两端。于2004年4月18日,将执勤卡点移至农垦医院正大门前靠老大桥方向的路上,执勤卡点有明显标识,并设置了一块流动通告牌。2004年4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卢小波从江北制药厂临街出租房6号门面“小波摩修”店骑着一辆黑色“力帆100型”两轮摩托车,向老大桥方向行驶。行驶到距执勤卡点8-10米的地方时,交通协管员匡勇立即向卢小波鸣哨,打手势示意停车。卢小波没有停车继续前行,匡勇见状便大喊,卢小波听到叫喊声,在超越执勤卡点10余米(原金玛特超市出口处)停住摩托车,骑坐在摩托车上,回头与交通协管员申辩。交通协管员匡勇、李自跃二人跑到卢小波停车处。李自跃向卢小波敬了一个礼,要求其出示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在卢小波拒绝出示时,李自跃便伸手欲关闭其摩托车电门钥匙,由于卢小波的摩托是摇控点火,李自跃未找到钥匙。之后,卢小波突然加大油门欲强行离开,匡勇、李自跃二人用手抓住摩托车左右手把及刹车,强行制止卢小波。至此双方发生推搡,摩托车倒地。李自跃与匡勇二人合力,将卢小波按倒在地上。欲将其按住制服,但在卢小波的强烈对抗下,三人一起倒地。交警董雪松跑过来劝阻并询问情况。此时,卢小波的弟弟卢小涛听人说其哥被交警“打”了,也赶到现场,先问卢小波是谁打的,卢小波没有回答。卢小涛继而用手指着李自跃质问是不是他打的,李自跃也没有说话。卢小涛转而又用手指着匡勇质问,匡勇扒开其手,卢小涛就向匡勇踢了一下(未踢到),双方再次发生推搡、拉扯情形。董雪松上前劝拉,在拉扯时卢小波、卢小涛、董雪松、匡勇一齐倒地,导致原告右膝胫骨平台严重粉碎性骨折,前交叉韧带脱出,半月板部分撕脱裂断(切除),副韧带损伤。原告于当天被送往西双版纳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治疗伤情,期间为2004年4月20日至2004年6月23日,住院64天,医疗费26665.88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6个月。因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医生建议请护工2名,护理期间为2004年4月20日至2004年7月20日,共计93天。2004年8月3日和2004年8月24日诊治门诊费565.30元。第二次住院取出存留在原告胫骨内的钢板、螺钉,住院期间为2005年4月4日至2005年4月21日,住院17天,医疗费8923.45元,出院后建议休息1个月。因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医生建议请护工1名,护理期间为2005年4月4日至2005年4月21日,共计17天。2004年10月20日,西双版纳州法医伤情鉴定处作出(2004)西检技鉴字第314号鉴定书,认定原告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伤残9级。
【审理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卢小波骑摩托车违反交通管制路段管理,被交警协管员拦堵进行检查,被告卢小波在接受交警处理时,与交警协管员发生争执,在被告卢小涛参与后,双方矛盾激化,被告卢小波、卢小涛情绪偏激,态度不冷静,对执行公务的民警实施了顶撞、推搡、拉扯行为,原告董雪松在劝阻过程中,被拉扯倒地,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被告卢小波、卢小涛对其侵权和赤应负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辩解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该案重审中止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可提出变更请求,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36154.6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以因为原告依法享用医疗保险而免除二被告因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所以,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承担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住干部病房是原告自己的故意行为扩大医疗费用开支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按起诉时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支持,即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17天)×15元=1215元、营养费(64天+17天)×15元=1215元,原告主张九级伤残人身损害赔偿,按受理案件上一年度平均生活费计算,即200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35484元(8871元×20年×20%)。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受伤住院及全休期间需护理人员,护理期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止,而原告所请护理人员系无固定职业的人员,参照执行2005年7月12日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云南省2005年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护理员中等水平的年收入为9119元,原告两次住院护理天数110天、人数3人及两次出院后全休期间护理天数以210天1人计,即10316.74元(93天×24.98元×2人+17天×24.98元×1人+210天×24.98元×1人),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挂着人生活费,由于原告身体已构成9级伤残,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原告之子生于1997年2月8日,抚养至18周岁,即30766元(6837元×9年÷2人)。二被告侵权行为经刑事审理作出了相应刑事惩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15151.30元。被告卢小波、卢小涛在此侵权中各承担50%责任,并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第1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小波、卢小涛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董雪松各种经济损失115151.37元。二、驳回原告董雪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26元、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董雪松负担1713元,被告卢小波负担4813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原告董雪松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孩子抚养费按“200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计算是错误的,应当按“201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公交(2010)97号文件《关于印发201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凡在2010年5月1日工程费2011年4月30日期间进行损害赔偿调解和审理工作的均按此标准执行。为此,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为:14424元×20年×20%=57696元,孩子的抚养费应当为:10202元×11年÷2人=56111元,请二审予以支持。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支持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上诉人的身体因被上诉人的犯罪行为遭到伤害,并已构成伤残,留下终身的残疾,给本人及家庭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上诉人的要求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四条第14项的规定,上诉人要求30000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赔偿标准错误,希望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告卢小波、卢小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董雪松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董雪松所受的伤,不是上诉人卢小波、卢小涛造成的,上诉人卢小波、卢小涛对董雪松没有侵权行为。2、董雪松在西安要的发生过程中有重大过错,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是极不公平的。3、一审判决对医疗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认定和计算错误。医疗费只能认定2210.20元。因医疗费董雪松自己只支付了2210.20元,其他费用都已报销,已报销部分不能要求赔偿。只有被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才能要求赔偿,而对于报销的医疗费而言,董雪松并未遭受实际经济损失。护理费只能认定5070.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得到支持。董雪松虽然因伤受残,钽其实际收入并没有减少,应该减少其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至少应减少一半。董雪松的残疾等级认定程序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董雪松受伤是2004年4月20日,而到2006年3月13日才提出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年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董雪松针对卢小波、卢小涛的上诉答辩称:被告卢小波、卢小涛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卢小波、卢小涛针对董雪松的上诉答辩称:董雪松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完全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卢小波、卢小涛的侵权行为给董雪松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5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营养费1215元、护理费10316.74元、抚养费6153.20元、住院费36154.63元,共计90538.57元,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于抚养费的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5条、第1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景洪市人民法院(2007)景民一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董雪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景洪市人民法院(2007)景民一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卢小波、卢小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董雪松各种经济损失90538.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26元,由董雪松负担2763元,卢小波、卢小涛负担276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526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6526元,由董雪松负担3263元,卢小波、卢小涛负担3263元。
【案件执行情况】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董雪松与被执行人卢小波、卢小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1年1月30日作出的(2007)景民一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的(2011)西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7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卢小波、卢小涛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董雪松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款本金90538.57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2263元、保全费1000元、二审诉讼费2763元。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卢小波、卢小涛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裁定终结该案件的执行程序。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卢小波与其妻子颜文丽于2008年6月23日协议离婚,约定:一、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景洪市江北乾龙商贸街128.50平方米住房一套(在协议离婚前已被景洪市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家具、电器、摩托车归颜文丽所有;二、颜文丽补偿卢小波人民币90000元;三、共同经营的修理店归颜文丽经营管理。2015年1月15日,本院依法追加颜文丽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向颜文丽发出执行通知书,确定由其于2015年5月15日前履行以下义务:执行本金90538元、诉讼费2263元、保全费1000元、执行费1348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908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卢小波、卢波涛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董雪松与被执行人颜文丽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颜文丽于2015年12月4日向申请执行人董雪松支付赔偿款90538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3462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105000元;二、一审诉讼费2263元、执行费1348元,由被执行人颜文丽负担;三、申请执行人董雪松自愿放弃其他请求。被执行人颜文丽于2015年12月4日将执行案款105000元交至本院账户,申请执行人董雪松于同年12月8日清退案款。本案已全额执行完毕。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颜文丽作为被执行人卢小波的前妻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卢小波该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其与董雪松之间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造成的,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由卢小波的前妻分担。另一种意见认为,卢小波该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确是其与董雪松之间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造成的,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但在该诉讼案件尚未审理终结时,卢小波与其妻子颜文丽办理了协议离婚,且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套(已被保全查封的财产)、家具、电器、摩托车、修理店全部处置给了颜文丽,导致该案件在进入执行阶段后被执行人卢小波无财产可供执行,造成申请执行人董雪松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将卢小波的前妻颜文丽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同时,颜文丽依法可向直接责任人卢小波、卢小涛行使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