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景洪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裴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经过审理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即时交付剩余的全部房款,原告即时交付了房屋。
原告与被告裴某于2018年2月4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曼听某某小区区某幢某单元3层某号房屋。房屋价款为274050元,首付款为84050元,剩余19万元由被告向银行贷款支付。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付款,逾期90天的,乙方在承担本项约定违约金责任的同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选择解除本合同的,乙方还应当立即配合合同撤销备案登记并承担总房款20%的违约金,乙方不配合甲方撤销合同备案登记的应当另行承担总房款10%的违约金。另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如乙方选择按揭贷款购房,需在收到甲方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所有按揭手续,如因非甲方原因在一个月内无法办理完按揭手续,则视为乙方改为一次性付款,并在15日内付清全部房款,逾期不能付清全部购房款按原合同第八条处理,如乙方收到甲方通知一个月内银行不予受理按揭贷款,乙方应立即改为一次性付款,并于确认不能贷款之日起15日内付清全部房款,逾期不能付清全部购房款按原合同第八条处理。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8年2月28日进行了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剩余人民币19万元被告在合同约定时限内并未办理完成按揭贷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付清尾款,原告起诉至人本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撤销双方于2018年2月28日办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2.被告按照总房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4810元。
经法院审理,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裴某于2020年7月31日向原告景洪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交纳景洪市某某小区某幢某单元3层某号房屋的剩余购房款19万元;二、原告景洪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向被告裴某交付位于景洪市某某小区某幢某单元3层某号房屋;三、被告裴某于2020年8月30日前向原告景洪市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1.5万元;四、案件受理费3116元,由被告裴某负担,并于2020年8月30日径付原告景洪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该案中,被告裴某并非景洪本地人,系从山西省到景洪本地买房,为减少当事人路途来回奔跑的诉累,在组织双方调解前,承办人就耐心细致的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最终促使双方当事人一次就调解成功,既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也有效提高了办案效力。
2020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