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艾相宰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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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4-09-09 09:09
近日,景洪市人民法院对一起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了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把某、朵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景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所产生的利息21635.75元(即截止2014年3月21日),承担本案诉讼费1367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被告把某、朵某向原告景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约定到期偿还借款支付相应的利息,并于当日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原告景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把某、朵某发放了该笔贷款。截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把某、朵某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1635.72元尚未偿还。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依法自愿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所承担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景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把某、朵某出借100000元借款,履行了其应承担的合同义务。被告把某、朵某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景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合法权益受损。故原告景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把某、朵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1635.75元(暂算至2014年3月21日),今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