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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不能 承担败诉

作者 :文钰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4-08-21 17:08

 

近日,景洪市人民法院对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宣判,判决驳回原告向清华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原告向清华在景洪市工业园区罗非鱼加工厂承包的钢筋结构工程做工,工程结束后,原告向清华与被告杨秀广共同出具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注明“罗非鱼加工厂钢筋工向清华班组工程面积2745㎡×49元=134505元。借支12万元。占工2700元。下收17205元。班组长:杨广。工组长向清华。”,现原告向清华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秀广支付剩余工资12205元。受理后,法院进行了公开审理,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发表了诉辩意见和诉求。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向清华所举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杨秀广与结算单上班组长杨广系同一人,不能证实被告杨秀广系欠款人及其拖欠工资的事实,故对原告向清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