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景洪市人民法院对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宣判,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德青、张桂连、周美红、肖贝贝、肖斌栩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德青、张桂连、周美红、肖贝贝、肖斌栩183089元,其中33500元径付给被告太和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肖振坤驾驶的云KP8728号摩托车在小磨公路K21+524M处隧道内,与停在路边的被告王林伟驾驶的皖K99919号重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肖振坤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林伟负次要责任,肖振坤负主要责任。被告辉煌公司系该货车车主,被告人财险太和公司系该货车保险人,皖K99919号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保险金为1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案发后,被告辉煌公司向死者肖振坤的家属支付了赔偿金33500元。现经多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肖德青、张桂连、周美红、肖贝贝、肖斌栩诉至法院。
另本院查明,死者肖振坤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东莞市,原告肖德青、张桂连系其父母,原告周美红系其配偶,原告肖贝贝、肖斌栩系其婚生子女。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死者肖振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普通摩托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至事故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王林伟驾驶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挂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关于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文件精神以及广东省公安机关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结合原告肖德青、张桂连、周美红、肖贝贝、肖斌栩的诉讼请求,确定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肖振坤死亡产生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丧葬费22541元,肖贝贝、肖斌栩的抚养费及肖德青、张桂连的赡养费91220元,差旅费2000元,以上共计720295.2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 “…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中,被告王林伟驾驶的皖K99919号货车在被告人财险太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保险金为1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肖德青、张桂连、周美红、肖贝贝、肖斌栩的损失共计720295.2元,被告人财险太和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110000元,剩余610295.2元,被告王林伟应当承担其中30%即183089元,扣除被告辉煌公司已经支付的赔偿金33500元,剩余149589元由被告人财险太和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辉煌公司已经向原告肖德青、张桂连、周美红、肖贝贝、肖斌栩支付的赔偿金33500元,由被告人财险太和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径付给被告辉煌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