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陈美兰、艾相宰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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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4-08-20 09:08
近日,景洪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对一起故意持刀伤害他人的故意伤害案作出了一审宣判,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害人)肖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9291.3元。
2013年9月13日23时许,被害人肖某某打电话邀约刘某到景洪市江北蜂鸟娱乐会所喝酒,刘某又叫上被告人杨某某一同前往,在包房内喝酒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发生过争执。9月14日03时许,在蜂鸟娱乐会所门口时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肖某某的腹部捅伤后逃离现场,并在逃离现场过程中将凶器水果刀随手丢弃于澜沧江里。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经景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肖某某系打零工为生,受伤后到西双版纳农垦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7355.3元,鉴定费1600元,出院后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伤残鉴定为九(玖)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云南省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景)公(司)鉴(伤)字【2013】第4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景洪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的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及其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等有关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伤残九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肖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提出的交通费诉求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提出的合理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7355.3元、误工费2226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9281.3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