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自2011年8月13日起开始实施。出台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重点对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救济手段、亲子鉴定诉讼中当事人拒绝鉴定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的认定、父母为了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认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的处理、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认定等问题做出了解释。该司法解释实施后,近一年来,在社会各界引起了强烈的反响。有人认为婚姻法解释(三)削弱了弱势方的权益保护,损害了妇女的利益,特别是农村妇女的相关权益。
(一)解释(三)实施后案件数量趋势、适用情况和出现的类型案件。
近日,云南省景洪市法院调查显示,自201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实施后,受理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与同期相比有明显的变化。2011年度该院受理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数为228件(其中离婚案件为172件,离婚后财产12件);2012年度该院共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241件(其中200件为离婚纠纷案件,离婚后财产纠纷6件)。从数量来看,该司法解释实施至今并未导致离婚案件减少,反而有所上升趋势。其中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案件相对较少,但也有个别在解释实施后新类型案件的出现。如:婚姻登记借用他人身份信息后又领取新婚姻登记导致婚姻关系无效、亲子抚养关系、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双方都有过错的损害赔偿、达成离婚协议后一方反悔等。
(二)解释(三)的实施与之前司法解释相比,既有冲突和不足又有新突破和创新的特点。
(1)解释(三)和婚姻法的精神及其他解释存在的冲突和不足。
婚姻法解释(三)的多个条文与之前的解释,甚至与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都有不一致和冲突的地方。如开庭审理时的依据与判决时的依据冲突;一审按照之前解释判决到二审时又要执行解释(三),结果却不一致;使同一法律行为得到相反的两种结果,民众对法律产生歧义,不利于法律的稳定性。表述不够严谨,解释(三)第5条规定个人婚前财产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为个人财产,而一方婚前支付首付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房子按照该解释第10条的规定以产权登记方为个人财产,房子涨价也是自然增值,按照第5条的规定为个人财产,但第10条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有冲突,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产生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孳息和自然增值也是一种收益,解释(三)第10条强调了对保护个人私有财产的保护,却忽略了婚姻本质。多起案例表明,按照解释二该条文判案可能与解释(三)之前的审判有明显同案不同判的结果,不利于弱势方的权益保护。
解释(三)过多地强调了个人财产,忽视了人身关系、情感因素,没有关注农村妇女群体。首先,另一方特别是女性在对家庭的付出、贡献、责任和情感,无论家务劳动还是养儿育女,都投入了比男方较多的时间和精力。从中国婚嫁习俗来看,多以男娶女嫁,一般男方准备婚房,女方嫁妆多数为家具家电,甚至由女方负责装修,往往房子一直增值,反而女方付出的却在贬值。在离婚时,男方的付出得到了保障,而女方的贡献却完全被抹煞了。农村妇女在嫁入男方后,女方在男方原有的农业经济生产劳动,土地承包以家庭承包为单位,由此产生的孳息也是家庭的主要重要来源,按照解释(三)第5条的规定孳息属于男方个人财产。农村妇女在结婚、离婚都不能分割财产和带走,这对于大量付出辛勤劳动甚至是其主要收入的劳动妇女是极为不利的。因此,在具体规定中,对现实的妇女在家务和照顾方面的以及对家庭财产上的贡献没有考虑。
(2)解释(三)的新突破和创新。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的赠与是基于对这个家庭的赠与。实际生活中年轻夫妻结婚单凭经济收入难以负担高昂的房价,往往父母基于对子女的爱护和子女间密切的人身关系及特有的中国家庭传统的影响,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婚房。如果子女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违背了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侵害了出资父母的利益。解释(三)第7条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它将产权登记主体和明确表示赠与相联系,可以使父母出资购买房屋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有很好的裁量尺度,为审判实践提供了有利依据。依据婚姻法的原则,明确坚持婚后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父母赠与的财产,现将父母赠与认定为个人所有,这是解释(三)在《婚姻法》之外的创新。
亲子关系是具有特殊的人身关系,涉及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请求确认或否认的一方负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责任,如过分强调请求一方的证明责任,而忽略另一方的证明责任,势必请求人的实体权利难以得到,还有可能导致权力滥用,不利于家庭关系稳定和隐私的保护。解释(三)第2条明确规定,一方请求否认亲子关系或确认亲子关系之诉,并已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或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在解释(三)实施前我国对这方面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现解释(三)对此予以了确认,对亲子关系推定认定的规定符合社会常理,且便于实践操作。这种亲子关系从婚生推定到父性的推定,也是目前我国对亲子关系诉讼法律空白方面的一大突破。
在现实生活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或办理登记手续后却未共同生活,其中一方婚前或婚后将自己的房产赠与了另一方,但受赠人未履行结婚或婚后共同生活的义务,如果出现该情形,赠与方若不能撤销房产赠与,对其是极其不公平的,也会造成极大的社会矛盾,频繁诱发恶性社会事件(如骗婚等)。《物权法》第9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夫妻之间赠与的房产属于不动产,应依照登记生效原则,确认房产转让的效力。《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在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中亦明确规定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在某种情形下也是应当返还的,那么具有巨大价值的房产就更应当返还。因此,解释(三)第6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夫妻之间赠与房产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处理,是有法可依,也是实施婚姻法解释(三)的重要体现。
(三)解释(三)实施后出现的热点难点、新情况及处理原则。
1.涉及财产权属、财产分割等出现的热点、难点问题。
婚姻家庭是社会的基础细胞之一,婚姻家庭的共有财产则是维系婚姻生活的重要基础之一。在离婚纠纷中,对房屋产权的权属、分割问题始终是司法实践的焦点。如何正确对夫妻离婚时房屋产权进行分割,与当事人重大利益密切相关。
(1)父母资助购买的婚房问题。
解释(三)第7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现实中,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本意是为子女提供居住条件,促成子女成家立业。第7条第一款当中父母出资的是全额出资还是部分出资,在婚姻法司法解释当中没有完全明确,如果全部出资的,产权就其子女,如果部分出资后,另一部分其子女用夫妻财产出资的话,产权还是其子女一人吗?第二款跟前面第一款情形一样,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但是唯一不同是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而出资人是否应该也享有一个产权的份额,父母参与出资为何不可以成为一个共有人?再比如该条是否与《婚姻法》第17条第4项规定精神,它是否违背自然情感。父母对自己子女的赠与,都是希望给自己的孩子,没有说一定给夫妻两个人,只要夫妻之间和睦当然是夫妻两个,过得不好,一定是希望将财产留给自己的子女,不希望自己的财产再分给已经离婚的配偶,人的感情就是这样一个感情,如果不尊重这份自然情感,肯定是要出问题的。
(2)一方婚前按揭购买、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按揭房屋问题。
在目前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分割问题成为一个热点,一方婚前按揭购买房屋,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按揭房屋所有权性质,属于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剩余尚未清偿的贷款如何处理;对共同还贷的配偶如何补偿等均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解释(三)第10条明确规定了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现实中,婚前缴纳部分房款,婚后又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部分房款,这种房产的财产价值一部分来源于婚前,一部分来源于婚后,单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是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都不太公平。特别是在婚后一方参与共同还贷较多,或是双方经济收入差距较大,一方对家庭生活贡献较大的情况下,以首付款支付者和不动产登记内容作为判断是否属于个人财产,对配偶权益的维护和双方权益的平衡保护有失公平,对这部分贡献较大的一方如何补偿,有人甚至提出将来房子还会增值,获得产权一方会继续获利,对这部分如何补偿、如何计算仍是空白。
(3)一方处置共有房屋问题。
现实生活中,经常会涉及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但产权证只登记夫妻一方的名字。对于一方将登记自己名字的共有房屋进行处置的行为,另一方以不知情或不同意为由对房屋进行追索而引起的纠纷很典型。解释(三)第11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产权为第三人。一方擅自处分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可以请求一方赔偿损失。该规定对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擅自将登记于自己名下但本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房屋出卖给第三人,配偶起诉追索房屋所有权的问题进行了规定。该条款对第三人取得房屋设定了三个条件“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办理登记手续”。该条款主旨是与《物权法》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相关规定相一致的。旨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是否善意的认定标准有待立法明确在什么情况下第三人能够被认定为善意?是应以消极标准还是积极标准来判断?在房屋登记为一人所有时,假设采用消极标准,则只要第三人不知道房屋属于出卖人与其配偶共有且存在其配偶不同意出卖的情形,并获得了出卖人出具的相应权属保证声明即可。而假设采用积极标准,则第三人应当主动询问并实际考察出卖人的婚姻状况和该房屋的权属是否属于出卖人与其配偶共同所有,如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还应要求出卖人配偶签署同意出卖房屋的声明。如采此积极标准是否加重了第三人的义务和风险?
2、离婚损害赔偿案件面临新情况及难点问题。
近年来,我国离婚率呈逐年上升趋势,随之而突出的问题就是,因夫妻一方出现与他人通奸、姘居、重婚、包二奶、养小蜜、找情人或者家庭暴力等,极大危害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不少无过错方因过错方的违法行为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给身心造成了严重的推残。《婚姻法》46条明确规定了,请求的主体必须是无过错方,实施的侵权的方式只能是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现实中,因第三者插足导致离婚而使受害人遭受心里上的打击和更大的精神创伤,法律对第三者一般不干预,只能由道德范规范调整,无过错方不能向第三者索赔。因此,因第三者插足而导致夫妻离婚的第三者能否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对于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受到损害的未成年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是否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自古“清官难断家务事”夫妻双方有无过错很难绝对区分、梳理清楚,对夫妻感情问题上孰是孰非相当困难,在法律上也未有明确的尺度,在审判实践中梳理夫妻感情问题很难作出判断。对于夫妻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形下,应如何处理、判断,是否在当一方提起赔偿之诉时另一方是否可以反诉,在适当范围内予以过错抵消,过错大的一方应对过错小的一方予以赔偿。又比如发现婚生子女与其无血源关系,系妻子与他人通奸所生;丈夫有第三者或多次与他人发生性关系,但未形成同居关系;婚前隐瞒重大遗传病史及其他重大劣迹,婚后一方不原谅对方,要求离婚的,无过错方是否可以提起损害赔偿。
在《婚姻法》中只确定了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制度,但对赔偿标准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很难统一,对损害赔偿的范围、标准和赔偿数额及如何给付问题,我国立法上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
3、关于解释(三)实施后出现的婚姻登记、亲子鉴定、生育权问题及处理原则。
近年来,在实践中发生了大量的婚姻登记瑕疵的案件,常有人以结婚登记存在瑕疵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如一方或双方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进行婚姻登记、登记机关违反进行登记的情况。当事人以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要不符合婚姻法第10条关于婚姻无效的四种情法院只能判决驳回申请。各地法院做法也不一,需要统一规范。解释(三)第1条首次明确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主张撤销婚姻登记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规定本身而言,从法理上来说也并无不当,但由于该规定并未明确如何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的问题。这一规定所关注的仅仅是法院如何处理此类问题,却没有关注到如何帮助到当事人真正摆脱由此而引发新问题和困扰,可能导致当事人告诉无门的现象发生。因此,应进一步完善,在驳回的同时,为当事人明确可以解决问题的具体途径。对于有瑕疵的问题,除非严重且明显,并不当然无效或可撤销。要综合考虑程序违法程度和对关系人的信赖保护,瑕疵可以补正的尽量补正,不能补正或补正徒劳无益的,只要没有明显影响实质决定,可以忽略不计,以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和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
“多子多福”是中国的传统观念,近年来,由于职场竞争压力、价值观不同及对婚姻缺乏信心等原因,有些女性不愿生育或擅自中止妊娠,丈夫认为妻子的行为侵犯自己生育权而诉至法院请求损害赔偿。对丈夫的索赔诉请能否被支持,认为对索赔持否定态度的观点则认为夫妻双方生育权的实现需要协商一致,男方不得强迫女方违背意愿生育。为了切实保障妇女的生育权,我国《妇女保障法》第51条,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关于妇女的生育权,国际社会也给予了特别关注,1980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首次规定,男女有相同权利,自由决定其子女和生育间隔等,都规定了妻子生育权,生育权也是作为妇女的一种特殊权利。因此解释(三)第9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对夫妻生育权纠纷的解决途径的规定也比较合理。男方为了实现自己的生育权,可以以感情破裂为由,可以选择结束婚姻关系。总之,解释(三)对生育权纠纷的规定,既考虑到对女性的特殊保护,又指出了男方实现自己生育权的途径,是比较妥当的处理办法。
解释(三)第3条明确规定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拒绝鉴定将导致法院推定另一方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近年来,利用亲子鉴定确认身份关系日益增加的趋势,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关于亲子关系规定中,缺乏必要的亲子关系推定和否定制度。关于亲子关系纠纷案件中亲子鉴定的证据应用,我国现行法律也无规定。亲子鉴定可能造成夫妻矛盾加深,使儿童造成更大的伤害,甚至给社会造成不稳定因素。在实践中,对该类纠纷,亲子鉴定是否侵犯了一方的隐私权,是否忽略了未成年子女的意愿。在对方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充分但拒绝鉴定的,则法院应当采取自愿原则,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在真实血缘联系与当事人身份关系及家庭和谐、稳定以及名誉权之间进行衡量,已决定是否要通过推定制度。
(四)适用解释(三)过程中的经验做法及典型案例。
综上,通过调研、解释(三)与之前婚姻法及其他司法解释相对比、在处理婚姻登记瑕疵、亲子关系、生育权、损害赔偿、涉及财产等问题的适用方面,结合审判实践,积累的经验做法如下:
1、要全面准确地理解和掌握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一、二、三,认真学习、总结、归纳解释(三)实施后与之前解释相抵触的内容。认真理解和掌握解释(三)的精神和适用。
2、对婚姻登记瑕疵的处理,在驳回其申请的同时进行释明,告知其救济途径,可以到民政部门解决,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防止当事人告诉无门的境地,简化当事人的救济途径,以便当事人更快速找到解决救济途径。
3、处理亲子关系的否认及确认之诉时,应考虑亲子鉴定涉及的人身权利,特别是当事人的隐私,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应当考虑公民个人的隐私,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等角度出发,不得采取“强制”,而是采取自愿的形式,但是应当释明由此而产生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4、关于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的处理,采用的是一般原则加例外规定,一般原则就是婚后产生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从夫妻双方的认为协作劳动、努力和管理上,采取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方面作为例外。
5、慎重处理夫妻“忠诚协议”纠纷,在审判实践中,一些夫妻常会以一方违反忠诚义务或其他不良习惯(如赌博、吸毒、家暴等),另一方为了督促或限制其行为,而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如有违反一方则在离婚时,应当净身出户不享有财产分割的权利,或者同时约定,以后放弃对孩子的抚养权和探望权等。在处理时,应当区别对待,是否限制了配偶的人身自由权,限制了其离婚自由权,限制了通讯自由权,有些对其人格是否构成了对其人格尊严的侵犯等等,这些内容是否违反了公序良俗的原则。以公序良俗原则处理是一个非常好审查标准,能够帮助将忠诚协议进行类型化区分,因此,类型化区分非常重要。
6、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中,也应注重慎重的处理原则,首先离婚诉讼时系人身关系,应当严格把关,在证据上,法院应依职权调取的范围,实体上判断感情破裂应从严把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生活困难的一方,在离婚时可根据其困难程度、因人因案而异、具体分析后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款项或一定的财产,以保障无民事行为在离婚后的正常生活,维护社会的秩序。
7、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一方为另一方投保离婚后一方擅自进行退保的,首先退保的现金价值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离婚时未处理,离婚后又擅自退保的,可以对擅自退保一方给予经济性的惩罚,或对财产分割时少分或不分。
8、离婚时,一方隐瞒房产未处理的,经审查确实涉及夫妻共有的应当依法分割,以体现公平、公正原则。确实存在隐瞒、隐藏财产的行为,可以少分或不分。
9、离婚时,一方既要求物质上的赔偿,又要求精神上赔偿的,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的,对物质赔偿可以减轻一方的赔偿责任。
10、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中,一方以亲子鉴定不存在亲子关系而主张变更抚养关系,另一方处于下落不明又证据上无法查清事实情况下,应对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驳回其起诉。
11、离婚损害赔偿纠纷案,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应综合考虑以下几点:一是无过错方的要求数额;二是过错方的侵权程度;三是过错方的经济能力。另外确定赔偿数额也应考虑当地生活的经济水平。
案例一:婆婆买房 儿媳没份
2009年4月28日,陶某与袁某的婚姻走到了尽头,并达成了协议离婚。现陶某主张除袁某应按协议补偿陶某的2万元补偿款外,还要求分割婚姻期间与袁某母亲共住的住房的50%。认为,该房屋均是双方婚后请人装修,家具以及生活用品也是自己买的,陶某觉得更应该分一半的产权。袁某则认为,房子系其母亲一人财产与陶某没关系。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一直和袁某母亲一起居住生活,在房屋实施装修和其他家庭事务也作出一定的贡献,但不能认定其当然对房屋有相应的产权,故法院驳回对该项诉讼请求。
案例二:亲生母亲下落不明 抚养关系继续
雷某与邱某于2007年1月2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儿子由雷某抚养,邱某无需支付抚养费。随着儿子成长越来越不像自己,雷某认为,邱某与其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关系暧昧,故做亲子鉴定,结果不是亲子关系,而主张变更抚养关系。法院认为,鉴定结果虽不是亲子关系,但雷某未提交能够证明邱某与他人所生子的证据,现邱某下落不明及无法查清事实情况下,本着对子女利益的最大化,保护未成年权益,而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案例三:协议离婚反悔 共同财产重新分割
朱某与王某双方经协商对子女、财产分割和债务等问题作出了协议,就签字。但是由于朱某认为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债务问题上均表示不是自己的意愿,而反悔,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上重新分割。这种情况下,法院根据“新解释”,将支持朱某的请求,不认可离婚协议书,而是按照法律规定,对双方的共同财产重新进行分割。
案例四:男方与他人同居生子 妻子得到损害赔偿
黄某与陈某于2006年1月23日结婚登记,婚后未有子女。黄某因与李某同居并生育一女,现起诉离婚。陈某认为因有第三者插足而导致离婚,要求黄某赔偿10万元的损害赔偿。法院根据陈某要求10万元的最高限额,受伤害程度、黄某经济负担能力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判决给予陈某5万元的损害赔偿金。
案例五:家暴时,双方均有过错的,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唐某与张某婚后不久出现矛盾,2010年1月23日因琐事双方争吵后唐某被张某打成轻微伤,产生医疗费900元;2011年2月7日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分歧,张某用竹棒打伤唐某的头部为轻伤,产生了相应的医疗费、验伤费、误工费等;婚姻存续期间唐某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了自己个人贷款13250元。现唐某起诉离婚。法院认为,唐某用夫妻共同财产13250元偿还的个人贷款,按照“新解释”唐某应将其中一半返还给张某。在造成唐某人身损害的过程中,唐某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其主张张某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