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景洪市人民法院对一起物权保护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由于原告证据不足,被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曼弄枫村委会(甲方)与被告西双版纳添颐禾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曼弄枫国际家居商城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甲方将位于曼弄枫片区的150亩(其中70亩土地为曼弄枫村民小组的)土地使用权出资,乙方全额出资建设曼弄枫国际家居商城的资金为出资额,并自主经营管理。原告岩庄扁系曼弄枫村民小组村民,其称:2006年取得景洪市曼弄枫开发区九号路旁共计2067.7平方米土地的相关权益。在取得该土地的相关权益后,共投资20余万元及大量精力开设了农家乐,且在空地上种植了果树。经营中,所开设的农家乐营业状况非常好。2010年9月,被告为了建设曼弄枫国际家居建材商贸城,在未与原告协商和进行补偿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用于开设农家乐所用的房屋、果树铲除,强行将用于开设农家乐所用的土地圈入其围墙内占用。2010年6月2日、7月16日,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两次向原告岩庄扁下发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原告擅自占用集体土地,责令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后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又于当年8月20日下发通知,限原告3日内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围墙,逾期不自行拆除,将组织相关执法部门进行强制拆除。同月23日,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制定《关于曼弄枫村民岩庄扁擅自占用家居城项目用地实施拆除的预案》,于9月15日进行了拆除。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诉至景洪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西双版纳添颐禾投资有限公司返还2067.7平方米土地,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及地上构筑物,但原告举证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而被告举证可证实拆除原告地上构筑物的系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