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景洪市人民法院普文中心人民法庭对一起因饮酒过量死亡而引发的生命权纠纷案进行了公开宣判,一审判决被告李文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录、刘伍芝因杨恒岗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5093元;被告李瑞、黄晓东、宗平、李光明、郑维成、许宏友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瑞、黄晓东、宗平、李光明、郑维成、许宏友在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各赔偿原告杨录、刘伍芝因杨恒刚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037元,共计27222元人民币,被告李瑞、黄晓东、宗平、李光明、郑维成、许宏友及被告李文贵就此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15时许,杨恒岗与被告李文贵、李瑞、郑维成、许宏友相约到被告李文贵住所饮酒。被告黄晓东、宗平、李光明等人陆续到齐。期间,原告刘伍芝于当天18时许打电话催促杨恒岗回家。约至该日23时许,被告李文贵因不胜酒力先回卧室休息。后杨恒岗因醉酒留宿被告李文贵处。次日凌晨,被告李文贵发现杨恒刚已经死亡,遂向景洪市公安局大渡岗乡派出所报案。同年3月18日,景洪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死亡证明,并载明:杨恒岗系排除他杀。七被告在办理杨恒岗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共计11000元(其中:被告李文贵支付2000元,其余六被告各支付15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恒岗在事发当日与他人喝酒时曾过量饮酒。由于人体血液中酒精浓度过高将会对人体器官、行为能力、判断能力等方面产生影响,故杨恒岗死亡与其过量饮酒、血液中酒精浓度过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七被告明知杨恒岗已过量饮酒,但却未进行有效的劝阻,且在杨恒岗已有醉态时未给予足够的照顾,亦未及时通知其家人,反而各自离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文贵作为承办者,更负有保障宾客的人身安全义务,在众被告中应负相对大的责任。至于责任份额,杨恒岗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过量饮酒会对身体造成伤害这一常识。而且在饮酒问题上有自控能力和辨认能力,但是杨恒岗本人放任自己饮酒过量,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李文贵承担5%的赔偿责任,李瑞、郑维成、许宏友、黄晓东、宗平、李光明各承担2%的赔偿责任。七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参照《2011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并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李文贵垫付的2000元,其他被告各自垫付的1500元,可在向原告赔偿时分别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