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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尽施工安全义务被诉 墙倒砸伤原告被判担责

作者 :艾相宰  来源:景洪市人民法院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1-09-02 10:09

 

 

8月31日,景洪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对一起因施工时未尽到安全义务而导致围墙倒塌砸伤原告身体的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西双版纳某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傲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58923元;驳回原告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西双版纳州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承包第三人西双版纳州农机研究所综合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场地沿街道公路人行道边沿用红砖砌有围墙,2010年2月26日9时许,原告到景洪农场农贸市场买菜,在人行道上行走时,被围墙倒塌砸伤,随后被送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检查DR展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1/2,呈楔形改变,因此为原告进行T12压缩骨折钉棒系统固定术,原告所使用的材料是美国强生公司生产的钛合金钉棒系统,系进口材料。2010年2月26日出院,共住院24天,产生医疗费47214.47元。2010年6月28日原告委托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其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经鉴定伤残程度构成八级,后期治疗费6000元,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0939.20元。法院根据原告申请追加西双版纳州农机研究所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被告西双版纳州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申请,对原告傲某某的伤残、后期医疗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另行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5900元,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

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西双版纳州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在为第三人西双版纳州农机研究所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未尽到施工安全义务,致使施工场地沿街公路人行道边用红砖砌的围墙倒塌,砸伤原告的事实清楚。原告就其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对第三人西双版纳州农机研究所没有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无法进行评判,故不作处理。根据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治疗费为5900元,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请求按照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计算其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由于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系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做出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